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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马家乡打工时相识,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邢某炜。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曾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眼睛受伤。2008年下半年,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并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子一次,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分居时间是2009年8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被告患有乙肝疾病,无能力抚养婚生子,如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要求每月探视婚生子一次,财产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邢某炜,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缝纫机1台、被子4条、粗布10丈,现在被告家存放。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被子10条、X组组合柜一套、21寸长虹彩电1台现在被告家存放。共同财产有劲隆二轮摩托车1辆(现价值1500元)在被告家存放。庭审中,经本院调查婚生子邢某炜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录音光盘1张及勘验记录、调查邢某炜记录各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长期分居,经本院多次调解又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子女生活、教育考虑及依子女选择意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准许被告探视子女,每月探视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邢某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每月X号为被告探视婚生子的日期。

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缝纫机1台、被子4条、粗布10丈。共同财产劲隆二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75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书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书生效证明,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代理审判员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林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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