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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祥水泥公司)诉被告洛阳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房地产公司)、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森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道原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邢小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乙,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25岁,汉族。

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祥水泥公司)诉被告洛阳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房地产公司)、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此案受理后查明,本案原诉被告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洛阳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遂申请将原诉被告变更为地丰房地产公司。本院予以允许,于2009年4月20日、4月23日向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9日原诉被告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面积71.70㎡),以价款x元抵债给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房房产证由原诉被告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房主支付。该房钥匙在签订协议当天交给被告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因欠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水泥款,于2001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将从原诉被告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得到的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住房,以价款x元抵债给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带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检查了该房屋,并交付了钥匙,但没有主动配合办理该房产的登记。2008年8月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发现该房产的防盗门已换,由第三人黄某乙居住。经询问得知2007年7月23日原诉被告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以x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黄某乙,双方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第三人黄某乙表示该房产是在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后购买的。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认为,原诉被告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房二卖”是不当得利,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执行和解抵债后,未积极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使原《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造成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房产流失,所以应当归还所欠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的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或支付抵债款x元,并支付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原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不是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更没有依法登记。现该房产合法产权人是本案的第三人黄某乙。故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要求返还所谓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与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均不显示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享有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至今八年,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主张返还房产的证据。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涉及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的实体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以房抵债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同一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履行,是否能够履行与《以房抵债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已于八年前履行完毕。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从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以x元以房抵债的形式得到的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以同样的价款于2007年11月27日抵偿了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双方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已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房屋钥匙通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交给原告,该院也于同日以本案和解方式结案。再者,现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也是原告自身放弃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该房产土地等相关手续,未尽到看护义务而留下的后患,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八年后不可预知的新情况、新变化,不能转嫁给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并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和法律后果。另外,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土地等相关手续应是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2007年8月第三人通过洛阳越强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中介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办证时该房屋买卖价登记的是x元,这是洛阳越强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想少交契税所致。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38元。2、《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以价款x元抵偿给被告建工有限公司。3、执行和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将其从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取得的房屋以相同的价款抵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1、2007年8月16日第三人合法取得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其它登记文件。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第三人与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签订购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购房价格x元,但与第三人陈述的购房时间和价款不一致,并且又与第三人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时间出入较大。

经质证,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的执行和解也与其无关,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双方工程没有决算,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的意向,先将房屋抵充工程款,决算时一并结清。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代办房产证,费用由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因其没有交纳费用,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也未交钥匙以房抵债协议双方没有履行。2007年8月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合法的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行为合法,与原告无关。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已将该协议交予原告,原告知道该房屋的来历。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只是没有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应当认定在2007年8月16日,并不排除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买卖房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人认为,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时间不是2001年2月23日,应该在2007年8至10月份。被告建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应当出示证据。第三人买房是通过中介公司进行的。

庭审中,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的物业公司洛阳市万居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6月至第三人进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之前,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始终拿着该房屋钥匙,具有支配权。该房又无他人居住,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没有履行。

经质证,原告否认洛阳市万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不出庭其证明没有效力。这个证明不是争议焦点,只是管理问题,因此予以否认;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对洛阳市万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是否合法有异议。该物业公司是否管理小区,事实不清。如果说该物业公司是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明没有效力;第三人认为在买房时,该房屋确实无人居住,中介公司当时还有照片,该房屋还漏水。

庭审中,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已于2001年6月4日申请执行。

证据2,原告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

证据3,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已收到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抵欠水泥款房屋钥匙一串,该房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

证据4,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因欠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价款x元抵给被告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又将此房以同样的价款抵给原告后,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证据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水泥款已于2001年11月27日执行完毕。该院也以本案和解的方式于当日结案。七年后发生的纠纷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而留下的后患,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已履行完毕。转交抵债的房屋钥匙一串,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建工有限公司转给原告,只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在转移中。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认为,执行结案方式是和解,不能证明房产已执行完毕;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对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拖欠水泥款已申请法院执行。对证据2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房产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当时不是转让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证据3有异议,该房产的钥匙一直在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没有交给任何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全部没有履行。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来的调解书并没有执行终结;第三人称对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第三人的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洛市房产证(2007)第x号。

证据2、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洛市国用(2007)第x号。

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该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

证据3、当事人购房缴款收据三张。证明第三人交给中介公司洛阳越强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购房款9万元。

证据4,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住宅小区协议书。证明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卖给了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该房产权确实转移给了第三人,至于当时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原告在没有证据之前应认为当事人是善意取得。对证据3中的主张购房交款收据和原告持有的一份收据不一致,原告不认可,这是收据,不是发票。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有不合法的瑕疵。购房协议的时间有改动,时间应是2001年,改动为2007年;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第三人交9万元购房款并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对证据4认为,购房协议内容、签名、盖章均不能证明签订时间在2007年7月。购房协议书中的购房价款x元和收据9万余元不一致,因为想在办证时侯少交点契税而已;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第三人取得该房产时间在2007年8月16日,是在被告地丰房地产公司把该房抵债给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以后,又将该房屋以极低的价格x元卖给第三人。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买卖价格是x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是第三人在2007年7月以x元购买的。

根据本案当事人诉求、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地丰房地产公司前身是原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工有限公司前身为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2月28日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因欠中合祥水泥公司货款x.38元。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其下属的建筑安装分公司与中合祥水泥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制作(2001)西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交付给中合祥水泥公司x.38元。同年4月至5月,每月25日前付给中合祥水泥公司x元,同年12月25日前付给中合祥水泥公司x元。上述款项如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逾期不还,由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中合祥水泥公司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及滞纳金。该调解书生效后,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逾期未履行协议,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中合祥水泥公司于2001年6月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中,2001年9月29日原洛阳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款x元,先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抵债给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该房屋的房产证由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代办,费用由房主支付,该房屋钥匙当天交付。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后,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代办房产证,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也未自行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2001年11月27日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从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的房屋,又以同样价款抵债给中合祥水泥公司,同时转交了该房屋的钥匙,并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和解的方式结案。中合祥水泥公司对抵债协议的房屋未依法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7年7月23日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款x元将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卖给黄某乙,双方并签订《义勇街组团住宅小区协议书》。2007年8月7日洛阳越强房产评估有限公司、黄某乙和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林、马丹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以价款x元卖给黄某乙。黄某乙于2007年8月16日,8月22日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中合祥水泥公司在查看房屋时发现黄某乙居住该房屋,经询问方知,此房是黄某乙从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中合祥水泥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洛阳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洛阳皇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后,双方并未对该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即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依法取得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将该房屋抵债处分给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致使客观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依法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实现双方以房抵债的目的。第三人黄某乙购买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效力足以对抗和否定第三人对该房屋产权提出的异议,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归还洛阳市老城区X街皇苑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抵债款x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已经审理终结,并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合祥水泥公司诉求被告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元,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赵志萍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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