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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集资建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将位于闽清县X镇X村(凤凰弯市场旁)一块基础已建完好的土地上集资建房,转让其中一层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收取原告集资建房款x元。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收取的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8日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4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x元,余款x元于4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月2.5%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x元,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分文不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座落于闽清县X镇X村(凤凰弯市场旁)一块基础已建完好的土地转让一层给原告集资建房。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收取原告集资建房款x元。3、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解除集资建房合同,被告于2009年4月8日返还x元,剩余x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2.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拟在闽清县X镇X村一块基础已建完好的土地上集资建房。2008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商定将其中一层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集资建房款x元。后因被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交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收取的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8日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4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x元,余款x元于4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月2.5%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x元,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分文不还,引起纠纷。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双方又重新订立协议,予以解除,并退还收取原告的集资款x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签订协议之后,被告除已退还x元,余款x元及约定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偏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周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池璘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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