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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泰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蓝山县市政广场管理所(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住蓝山县市政广场管理所。

法人代表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蓝山县泰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唐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蓝山县泰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7)。合同内容为:出卖人蓝山县泰丰房地产有限责任。买受人唐某某、罗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雅林宛C座X层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83.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2.21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下述方式计算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115.24元,总金额计人民币204,356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人民币204,356元。交付期限,出买人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二条件,即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果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款或未按时办理各种交房手续;(3)因政府政有重大调整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齐了购房款204,356元。并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了发票。2009年3月12日,被告泰丰公司组织蓝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蓝山县泰丰房地产公司工程部、永州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祁阳九建四七标段项目对原告所购小区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之后,被告泰丰公司未将验收结果向蓝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亦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09年3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收房,2009年4月,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原告认为该房屋未经综合验收及该房屋有暇疵,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08年1月中旬,蓝山县遭遇历史罕见的低温冰雪灾害。

再查明,2008年3月10日,二原告所购小区商品房的承建房湖南省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蓝山县泰丰城七标项目部向被告蓝山县泰丰房地产有限责任、永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长工期90天,被批准延期7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延长工期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告唐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蓝山县泰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已履行了作为买受人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被告泰丰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程序和交接要求,将具备“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但被告泰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泰丰公司违约,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唐某某、罗某某却于2009年4月对所购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应视为接收所购商品房。被告蓝山县泰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供了验收合格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使用及未提供综合验收合格证;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400元。

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答辩称:公司并没有存在违约责任,唐某某、罗某某于2009年4月份就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视为公司已交房使用,对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已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给法庭。应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的诉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应视为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接收并使用了商品房,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未提供综合验收合格证”的理由不成立,鉴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现已将验收合格有关手续的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给了法庭,证实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的购买房屋已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考虑到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实际使用该房时,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并未提交综合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本院酌情判处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承担适当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使用及未提供综合验收合格证,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4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蓝山县泰丰房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给付唐某某、罗某某违约金3000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承担50元,被上诉人蓝山县泰丰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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