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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避免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透支款后信用卡产生高息,即让被害人崔某某替其还信用卡贷款8000元,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崔某某,并支付200元好处费,崔某某还款后又从被告人刘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8000元。2009年5月份,透支的8000元将要到期时,被告人刘某某付给崔某某700元(其中200元好处费),以同样方式让崔某某替还8000元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崔某某还款后,被告人刘某某遂将该信用卡挂失并将手机号码更换,致使崔某某持卡无法再透支,被骗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将赃款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光大银行郑州市支行交易清单,赔偿协议、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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