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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冷水滩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规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000元;实收保险费23,490.1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附加医疗意外险;2.保险地址共2个分院3个门诊部即零陵南路X号,河东梅湾路、城北门诊部、凤凰园门诊部、河东门诊部”。同日,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交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费23,490.10元。2007年9月8日,产妇刘英到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凤凰园门诊部(即凤凰园分院)生产,因不慎致使刘英生下的婴儿熊小宝病理性髋关节脱位。2008年8月6日,经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内容为:“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其基础疾病以及家属的监护不力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的过错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24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局的主持下,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与患者刘英达成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书,即由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赔偿患者刘英、熊小宝医疗事故赔偿金165,488元。患者费用:医疗费340,000元(1、已发生医疗费4万元,2、预计后期医疗费3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元/天×150天)、陪住费106,880元(1、住院期间陪护费10,688元=1,336元/月×8个月,2、护理费96,192元=1,336元/月×72个月)、残疾生活补助费73,521元=(8,169元/年×30年×30%)、残疾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7元,共计551,628元。责任程度30%为551,628×30%=165,488元。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按上述协议赔偿给患者刘英165,488元后,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165,48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上述赔偿金额超过保险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双方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自保险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保险费23,490.10元,其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原告与受害人在卫生主管部门冷水滩区卫生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医疗事故赔偿协议,冷水滩区卫生局作出了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并盖有业务专用章。因此,原告垫付给医疗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损失165,488元。本案诉讼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65,488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错误;2、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高某为准,而原审判决没有相应扣减免赔额,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给患者医疗事故赔偿金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应扣减医疗责任免赔额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在给产妇刘英接生过程中造成婴儿熊小宝残疾,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照过错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在卫生主管部门的主持下与医疗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5,488元,上诉人也在该调解协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对该调解协议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应视为认可。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在治疗过程中致婴儿熊小宝人身损害属于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事故,给付受害人165,488元的各项损失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65,488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责任每次免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某为准”的规定,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责任保险金应当按5%进行扣减,即应扣减165,488×5%=8,274.40元,扣除免赔额8,274.40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为152,213.60元(165,488元-8,274.40元)。原审判决没有对医疗责任保险的免赔额进行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相应扣减免赔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医疗责任保险金152,213.60元,此款限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担4,815元,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某额。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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