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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温某某、曾某盗窃,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三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2日被羁押,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后于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杰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X号。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四眼辉),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9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犯销售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曾某、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4日至2005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佛山市、广州市等地盗窃、销赃汽车。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35次,盗得汽车36辆,价值人民币(略).95元,温某某参与盗窃27次,盗得汽车28辆,总价值人民币(略).15元,曾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汽车3辆,总价值人民币(略)元;伍某某销售赃车四辆,价值人民币(略)。8元;黄某乙销售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黄某丙销售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温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称其没有作案,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不是事实。

被告人温某某称每次跟黄某甲等人去到现场并不知道黄某甲是去盗窃,其只是向黄某甲购买赃车,并不是黄某甲的同伙。起诉书指控的第7、19、26、28宗其没有到现场。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温某某没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构成销赃罪,不构成盗窃罪;提出温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并称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指证黄某甲、温某某一起作案,黄某甲负责动手盗窃,温某某负责接应。

被告人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对起诉书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伍某某销赃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伍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乙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10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胜洋粥粉面店外,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将事主黄某辉停放此处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黄某辉的报案陈述称,200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A·(略)白色面包车停放在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胜洋粥粉面店外,至当日8点左右发现该车遗失。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阿某丁、温某某,将停放于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胜洋粥粉面店外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盗窃,后由其在广州银河大酒店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其与阿某丁在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胜洋粥粉面店外等候,由黄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将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实施盗窃,得手后由温某某以人民币9000元向黄某甲购得该车。

4、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胜洋粥粉面店外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5、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现场,证明200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胜洋粥粉面店实施盗窃时,其在该处等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粤A·(略)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二)2004年12月12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东山区X镇X巷X号,由黄某甲动手,阿某望风,温某某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罗少林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后由温某某销赃给伍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4元。

证据:

1、失主罗少林的报案材料称,2004年12月11日下午14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A·(略)停放于广州市东山区X镇X巷X号,至第二天上午8时许发现该车遗失。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一天凌晨,其伙同阿某丁、温某某,将停放于广州市东山区X镇X巷X号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盗窃,后由其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与阿某丁在广州市东山区X镇X巷X号等候,由黄某甲及黄某甲的一个老乡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盗窃,后由温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再由其在广州沙泰路销赃给伍某某。

4、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12日,在广州市东山区X镇X巷X号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5、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现场,证明200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东山区X镇X巷X号实施盗窃时,其在该处等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粤A·(略)的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略)。4元。

7、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初,在广州沙泰路X村向“河水”(经其辨认是本案被告人温某某)购得赃车一辆。

(三)2004年12月14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去到广州市东山区X村市X街X号附近,由黄某甲动手,阿某望风,温某某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郭享山停放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郭享山的报案材料称,2004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其将一辆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停放于广州市东山区X村市X街,至当日早上6时许,发现该车已遗失。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阿某丁、温某某、阿某共四人,将停放于广州市东山区X村市X街X号附近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盗窃,得手后由其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其在广州市东山区X村市X街X号附近等候,由黄某甲盗窃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由温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得该车。

4、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在广州市东山区X村市X街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5、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现场,证明2004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东山区X村市X街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时,其在此处等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粤A·(略)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四)2004年12月17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海珠区X村高桥新苑X号楼前,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李新华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6元。

证据:

1、失主李新华的报案材料称,200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停放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高桥新苑X号停车场,至当天早上10时许,发现该车已遗失。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阿某丁、温某某共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高桥新苑X号停车场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高桥新苑X号停车场等候,由黄某甲盗窃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由温某某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得该车。

4、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高桥新苑X号停车场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5、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高桥新苑X号停车场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温某某曾某此处等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粤(略)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人民币(略)。6元。

(五)同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运楼停车场,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卢善龙停放的粤H·(略)白灰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3元。

证据:

1、失主卢善龙的报案材料称,2004年12月17日零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H·(略)白灰色金杯面包车停放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运楼停车场,至当天早上9时许,发现该车已遗失。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阿某丁、温某某共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运楼停车场盗窃白色面包车一辆,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运楼停车场等候,由黄某甲盗窃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由温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得该车。

4、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运楼停车场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5、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现场,证实2004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运楼停车场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时,温某某曾某此处等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粤H·(略)白灰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人民币(略)。3元。

(六)2004年12月18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荔湾区X街西华工商所门前,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林志伟停放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2元。

证据:

1、失主林志伟的报案材料称,2004年12月17日夜晚9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停放于广州市荔湾区X街西华工商所门前,至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该车已遗失。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阿某丁、温某某共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X街西华工商所门前,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盗窃,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广州市荔湾区X街西华工商所门前等候,由黄某甲盗窃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由温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得该车。

4、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广州市荔湾区X街西华工商所门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5、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现场,证实2004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X街西华工商所门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时,温某某曾某此等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粤A·(略)的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人民币(略)。2元。

(七)2004年12月19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黄某初停放的粤A·(略)白色燕冀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黄某初的报案材料称,2004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A·(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停放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至第二天上午8时许,发现该车已遗失。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阿某丁、温某某共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门前,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其伙同阿某丁、黄某甲来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门前,由黄某甲盗窃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由阿某丁向黄某甲购买该车,并由阿某丁以人民币1500元给温某某作为酬劳。

4、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证明其曾某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门前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5、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现场,证实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阿某丁开车送黄某甲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门前,由黄某甲动手盗得停放此处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粤A·(略)的白色金杯普通中型客车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八)2004年12月20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兴业新村南门,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罗佐棋停放的粤Y·(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后由温某某销赃给伍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4元。

证据:

1、失主罗佐棋报案陈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阿某丁、杰仔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兴业新村X路边,由其动手撬锁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以8000元卖给杰仔。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称,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黄某甲、阿某丁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兴业新村南门外,由黄某甲动手撬锁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其以9000元向黄某甲购得该车。后在广州沙泰路以(略)元卖给伍某某。

4、被告人伍某某供述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以(略)元向“河水”(经其辨认是本案温某某)购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之后以(略)元的价格卖出。

5、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6、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4元。

(九)2004年12月21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长庚里X号楼下,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陈华新停放的粤Y·(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2元。

证据:

1、失主陈华新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阿某丁、杰仔来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长庚里X号楼下,由其动手撬锁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以8000元卖给杰仔。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称,2004年12月20日左右有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与黄某甲、阿某丁来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长庚里X号楼下,由黄某甲动手撬锁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其以9000元向黄某甲购得该车,之后以(略)元卖出。

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5、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2元。

(十)2004年12月22日下午,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等人去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大院门口,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等人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钟远坚停放的粤A·(略)白灰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95元。

证据:

1、失主钟远坚报案陈述称其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在以上时间、地点盗窃该辆车。其中温某某还供称其以(略)元向黄某甲购得,后以(略)元卖出。

3、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4、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95元。

(十一)2004年12月24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等人去到广州市东山区X路三角市场外,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等人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王景生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王景生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在以上时间、地点盗窃该辆车。

3、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4、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二)200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伙同阿某丁等人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富力半岛花园门口,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关鹏舜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8元。

证据:

1、失主关鹏舜报案陈述称2004年12月25日晚上9时,其将以上车辆停放在以上地点,第二天中午12时去拿车时发现车已被盗。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称,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阿某丁开一辆夏利车搭载其与温某某、曾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富力半岛花园门口路边,由其动手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以(略)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其分得5000元,阿某丁与曾某各分得3000元。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称,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黄某甲打电话来称要去盗窃汽车,需要温某车送他去。因为当时温某有车,温某打电话要阿某丁开车来用。阿某丁便开着其自己的夏利小汽车搭载黄某甲、温某某、曾某,四人一起在广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黄某甲讲开到什么地方就开到什么地方,当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富力半岛花园门口路边时,黄某甲要求停车,并与曾某一起动手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其以(略)元向黄某甲购买,后以(略)元卖出。

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5、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8元。

有关该宗盗窃,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无供述,但在庭上对指控表示无意见。从以上证据看,同案人黄某甲与温某某均一致指证曾某参与该宗作宗盗窃作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十三)2004年12月30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松山街中兴医院门外,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郭达强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后由温某某销赃给伍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郭达强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在以上时间、地点盗窃该辆车。其中温某某供称购得该车后后在广州沙泰路将车卖给伍某某。

3、被告人伍某某供述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以(略)元向“河水”(经其辨认是本案温某某)购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之后以(略)元的价格卖出。

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地点。

5、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四)同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名轩阁食坊门前,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王战宏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王战宏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供述,互相印证在以上时间、地点盗窃作案。

3、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4、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五)2005年1月14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广州市越秀区X路秀山楼门前停车场,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王振英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2元。

证据:

1、失主王振英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称,200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温某某开广本汽车搭载其与阿某丁去到广州市越秀区X路秀山楼门前,由其动手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以9000元卖给温某某,其分得4000元,阿某丁与曾某各分得2500元。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称,2005年1月中旬有一天凌晨3时许,其开车搭载阿某丁、黄某甲去到广州市越秀区X路秀山楼门前,由黄某甲动手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其以9000元向黄某甲购得,后以(略)元卖出。

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5、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2元。

(十六)2005年1月15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玫瑰名园楼下,由黄某甲动手,阿某望风,温某某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胡小红停放的粤Y·(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胡小红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称,200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阿某、杰仔三人驾驶杰仔的广本小汽车来到佛山市X路边,发现该处停放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于是由其动手偷车,得手后以9000元卖给杰仔。赃款其与阿某各分得4500元。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称,200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驾驶一辆湘(略)的广本小汽车搭载黄某甲和黄某一个老乡,三人一起到佛山寻找作案目标,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玫瑰名园前的非机动车道上,由黄某甲动手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得手后由黄某甲开回广州,其以(略)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得此车。后以(略)元卖出。

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5、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温某某在庭上否认该宗犯罪。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证实温某某参与了该宗作案,应予认定。

(十七)2005年1月16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龙吟茶馆门外,由黄某甲动手,阿某望风,温某某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范秀兵停放的粤E·(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后由温某某销赃给黄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范秀兵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供述,互相印证在以上时间、地点盗得白色金杯面包车。其中温某某供称之后其在广州银河大酒店后边以(略)元卖给黄某乙。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称,其共向温某某购买了三部赃车,而后转手卖出。其中,于2005年1月中旬一天中午,其介绍新哥以(略)元向温某某购买了一部白色金杯面包车。之后新哥给了其1500元。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某就是卖赃车给自己的人。

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温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乙。

5、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八)同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兴业新村市X路边,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阿某丁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严荣飞停放的粤Y·(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5元。

(十九)2005年1月16日晚,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天码超市外,由黄某甲动手,阿某望风,温某某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刘峰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8元。

(二十)2005年1月17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城南一路名苑小区售楼部门前,由黄某甲动手,阿某望风,温某某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吴东方停放的粤E·(略)白灰色福田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以上三宗的证据:

1、失主严荣飞、刘峰、吴东方的报案笔录,证实三人分别报案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且与失主报案相吻合。

3、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作案现场。

4、三辆被盗车辆的核价材料,证实以上三辆赃车的价值如上所述。

(二十一)200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伙同陈国辉(在逃)去到广州市荔湾区X路豪丰园停车场,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等人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林永强停放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2元。

证据:

1、失主林永强报案证实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了以上的车辆。

2、三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且分别与失主的报案相吻合。

3、三被告人分别辨认作案现场。

4、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赃车的价值,如上所述。

(二十二)2005年1月18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曾某伙同陈国辉去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福兴大厦停车场,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等人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莫志强停放的粤A·(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后由温某某销赃给伍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

1、失主莫志强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称,200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温某某开车搭载其与曾某、“西牛”去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福兴大厦停车场,发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由其动手将车盗走,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其分得3000元,曾某曾某“西牛”各分得2000元。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称,200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开自己的广本小汽车搭载黄某甲、曾某、陈国辉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福兴大厦停车场,由黄某甲动手从该处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其以(略)元向黄某甲购得,再以(略)元卖出。

4、被告人曾某供述称,200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三五(经其辨认是被告人黄某甲)叫其一起去偷车,凌晨1时许,杰仔开着其小汽车搭载其与三五出去广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到了一个停车场,杰仔说有一辆金杯面包车,叫三五下去偷,三五便叫我望风,三五一个人动手,10分钟左右就将车启动,开了几公里就将车交给杰仔。

5、被告人伍某某供述称,2005年1月的一天,“河水”(经辨认是被告人温某某)约其到广州沙太路X村对面收购赃车,其以(略)元的价格向河水买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

6、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辨认作案地点。

7、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二十三)2005年1月19日凌晨,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陈国辉去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禅之旅公司门前,由黄某甲动手,温某某等人接应,采取同样方法,盗得事主叶坤荣停放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1月21日晚,被告人温某某、黄某丙、谭某泉在广州市X路荣缘和酒家门口交易该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车被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给事主。

证据:

1、失主叶坤荣报案陈述称在以上时间、地点丢失以上车辆。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称,2005年1月19日凌晨,其与杰仔、阿某、西牛共4人驾驶杰仔的广本小汽车,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禅之旅公司门前,发现该处停放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于是其他人望风,其动手将车偷走,得手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杰仔,其与阿某各分4000元,西牛则是杰仔分钱给他。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称,200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开广本小汽车,搭载陈国辉、黄某甲及黄某甲的老乡从广州出发到佛山寻找作案目标,经其辨认,地点是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禅之旅公司门前,黄某甲发现一辆金杯面包车停在那里,便叫其在旁边停车。其与陈国辉在车上等,黄某甲及其老乡下去,其老乡望风,黄某甲动手将车盗走开回广州,陈国辉及黄某老乡坐其广本小汽车回广州。凌晨6时许黄某甲将车开到广州天河区银河大酒店停放后,其以(略)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得。同月21日20时许,其将车开到广州市X路准备卖给黄某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车被扣押。

4、被告人黄某丙供述称,2005年1月21日下午在广从公路X路口荣缘和酒家门口介绍杰仔卖一辆赃车白色金杯面包车卖给谭某泉,讲好价钱(略)元,谭某泉看过车后决定买下便将(略)元交给黄某丙,并交代黄某丙说等他将车开走再交钱给杰仔。杰仔将车交给谭某泉后就和黄某丙走了,走不远就有便衣警察冲过来,黄某丙被抓住,当时谭某泉的(略)元还在黄某丙身上。黄某丙辨认出杰仔就是被告人温某某,辨认谭某泉,辨认被盗赃车。

5、证人谭某某证言称,2005年1月21日晚在广从公路X路口荣缘和酒家门口经黄某丙向两名男子购买一辆佛山牌赃物面包车,讲好价钱是(略)元,见车还可以就将钱交给黄某丙,并交代黄某丙等其走后再离开。其交钱后正准备开走面包车就有便衣警察过来抓人,其被抓住。谭某泉辨认被告人黄某丙,辨认温某某就是卖赃车的人。

6、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盗车地点。温某某辨认所盗粤(略)赃车,辨认被告人黄某丙。

7、核价材料,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赃车已发还给事主叶坤荣。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共十四份。称每次盗车均是自己负责动手偷车,其他人负责望风。得手后由自己或杰仔将车开回广州,再由杰仔销赃。由于阿某回家,自己就和杰仔偷车,先搭阿某丁开的夏利车去,后来搭杰仔的广州本田车去。在广州和佛山各偷了20多部面包车。每部车自己分得3000到4000元。辨认杰仔就是本案温某某,辨认同案人曾某。

2、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共十三份。称2004年12月中旬开始搭载黄某甲等人去盗窃汽车。开始找阿某丁开他的夏利车,后来自己买了一部广本雅阁小汽车,就用该车搭载黄某甲及黄某老乡去盗车。其以每部车9000到(略)元的价格向黄某甲收购,再以高出收购价3000到6000元的价格销赃。黄某甲带着螺丝刀、剪、胶钳等作案工具,自己就在车上等。赃车卖给谭某超、伍某某、黄某乙、阿某戊等人。

辨认同案人黄某甲、曾某、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辨认作案工具。辨认笔录。

3、被告人曾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伙同黄某甲、温某某盗窃汽车两部。由温某某开车搭大家到现场,黄某甲动手,自己望风。辨认黄某甲,辨认杰仔就是本案温某某。

4、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2004年12月初至2005年1月,在广州市X路X村对面向温某某购买了五辆金杯面包车,而后销赃。辨认温某某就是销售赃车给自己的人。

5、侦查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温某某戒指一只、金属链一条,被告人曾某手机一部,被告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略)元、手机一部及金属链一条,被告人手机一部及小灵通一部,被告人黄某丙向温某某购买赃车用的现金人民币(略)元,以及被告人黄某丙自有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

6、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了正在交易赃车粤E·(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的被告人温某某和黄某丙后,温某某交代于2005年1月19日在佛山市盗窃该辆汽车的经过,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其他四名同案人。经审讯,温某某、黄某甲均供认了于1月19日凌晨在佛山市盗窃粤E·(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的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以前的盗窃犯罪行为。曾某、伍某某、黄某乙也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盗窃、销赃犯罪行为。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如上所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调查程序举证、质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23次,盗得汽车23辆,价值人民币(略).55元。温某某参与盗窃23次,盗得汽车23辆,价值人民币(略).55元。曾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汽车三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伍某某销售赃车四辆,价值人民币(略)。8元。黄某乙销售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黄某丙销售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温某某因于2005年1月21日在广州市销赃粤E·(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给被告人黄某丙时被抓获,温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人。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温某某戒指一只、金属链一条,被告人曾某手机一部,被告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略)元、手机一部及金属链一条,被告人黄某乙手机一部及小灵通一部,被告人黄某丙向温某某购买赃车用的现金人民币(略)元,以及被告人黄某丙自有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以上物品均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

起诉书第1、2、3、4、5、6、9、10宗,指控黄某甲伙同“阿某”、“三八”共同盗窃。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虽然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庭上翻供,否认作案,而“阿某”、“三八”在逃,故该八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起诉书第7宗指控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盗车。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失主报案。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04年11月的一天凌晨,由“三八”驾驶他的摩托车搭载其与“阿某”共三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红棉大厦楼下豪匠专业美发店门前马路边时该处停放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于是,由其与“三八”望风,“阿某”上前撬锁偷车,得手后,其将车开回广州以(略)元卖给杰仔。其和“阿某”各分得4000元,“三八”分得3000元。3、被告人温某某(“杰仔”)的供述称,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阿某丁”开车搭载其与黄某甲,来到佛山禅城区红棉大厦楼下豪匠发廊前,由黄某甲动手偷得一部白色金杯面包车,后由其在广州银河大厦向黄某甲付款人民币(略)元,向阿某丁付款人民币2000元购得该车。4、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均辨认了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查,黄某甲所供述的作案人与温某某所供述的作案人不同,且黄某甲没有指证温某某共同盗窃;其二,黄某甲称是“阿某”动手偷车,而温某某称是黄某甲动手偷车;其三,黄某甲称是“三八”用摩托车搭载其与“阿某”到现场,而温某某称是“阿某丁”开车搭载其与黄某甲到现场;其四,黄某甲称事后与“阿某”、“三八”共同分赃,而温某某称与黄某甲、“阿某丁”分赃;其五,被告人黄某甲及温某某在庭上均否认该宗犯罪。可见,指控的在案的两名被告人黄某甲与温某某对该宗盗窃的供述多处矛盾,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对该宗指控不予认定。

起诉书第8宗及第23宗,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于2004年11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下盗车及于同年12月27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会所门口盗车。经查,公诉机关就该两宗指控提供了失主报案、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核价鉴定书为证据,没有提供黄某甲的供述;而且所提供的温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与失主报案的丢失车辆时间不相符,所供述的作案人、作案手段和方式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两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起诉书第26宗,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于2004年12月3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汇侨中路南九区门口盗车两部。经查,公诉机关就该宗指控提供了失主报案、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核价鉴定书为证据,没有提供温某某的供述;所提供的黄某甲供述的作案人、作案手段和方式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庭上,被告人黄某甲及温某某均否认该宗犯罪。故该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至于起诉书的第19宗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丁”盗车,以及起诉书的第28宗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伙同“阿某”盗车。对该两宗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及温某某在庭上均予否认,但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起诉书第22宗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伙同“阿某丁”盗车。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该宗盗窃。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与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而且均一致指证曾某参与该宗盗窃作案,被告人曾某在庭上对指控表示无意见。故该宗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起诉书第17宗指控黄某甲、温某某、“阿某丁”三人于2004年12月19日盗车,指控的作案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而失主报案的案发地点及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辨认的作案地点均是“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应认定案发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曾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机动车多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赃物罪的犯罪事实及大部分的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6、7、8、9、10、23、26宗盗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及温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车事实,但黄某甲在庭上翻供否认作案,温某某在庭上否认盗窃,称其行为属销赃,故对该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的多宗盗窃犯罪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在庭上也承认起诉书的指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均坦白交代了销赃的犯罪事实,且在庭上承认起诉书的指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销售的赃车被当场缴获,失主的损失已挽回,故对黄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扣押的被告人温某某、伍某某、曾某、黄某乙的财物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丙与温某某交易赃车用的现金人民币(略)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丙自有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抵作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在庭上提出其没有盗窃,经查,本院查明认定的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作案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盗窃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所盗车型,均与失主的报案吻合,且与同案人的交代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温某某在庭上辩称其每次跟黄某甲等人去到现场并不知道黄某甲是去盗车,其只是向黄某甲购买赃车。经查,温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多次与黄某甲“合作”,一起到盗车现场后,由黄某甲动手盗车,其负责接应,得手后,其向黄某甲购买赃车再抬高价钱几千元卖出去以牟利。同案人黄某甲及曾某也指证黄某甲与温某某一起盗窃作案,每次盗窃由黄某甲动手,由温某某负责接应。同案人的供述之间互相印证,证实温某某事前与同案犯通谋盗窃并负责销赃,应认定温某某为盗窃共犯。被告人温某某的辨护人提出温某立功表现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在庭上提出其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曾某在与黄某甲、温某某的共同盗窃中均积极主动,只是分工不同,不属从犯,但其所起作用确比同案人黄某甲稍轻,量刑时可考虑从轻。被告人伍某某及黄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两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丙自有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抵作罚金,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移送本院交付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20日止。)

七、扣押的被告人温某某的戒指一只、金属链一条,被告人曾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略)元、手机一部及金属链一条,被告人黄某乙的手机一部及小灵通一部,被告人黄某丙向温某某购买赃车用的现金人民币(略)元,均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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