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某批发市场东则,机构代码证x-4。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某信用社)与被告崔某甲、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四被告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甲从我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85‰,并约定被告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甲仅偿还了2009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甲、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某甲、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甲以建筑为由从原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月利率8.85‰,并约定被告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拨付给被告崔某甲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甲仅偿还了2007年8月24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甲未还,被告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崔某甲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按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某、崔某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朝选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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