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某批发市场东则,机构代码证x-4。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6日,二被告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我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85‰,并约定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日,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购料为由从王某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月利率8.85‰,并约定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拨付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本息未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某某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朝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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