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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1、X楼。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郑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2时40分,原告唐某乙之夫、原告邓某丙、邓某丁之父邓某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永州市金洞管理区驶往万宝山工区方向,途经金洞镇X村X组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李某涛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行驶郑某生驾驶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挂后邓某明倒地,被同向行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邓某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生、李某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良生,该车发生事故时由司机李某涛驾驶,李某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于2009年10月10日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事故责任人郑某生、李某涛均予确认的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予以确认的“户口注销证明”、三原告身份证、三原告与死者邓某明关系证明及湘x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邓某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轮摩托车司机郑某生和湘x中型自卸货车司机李某涛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98,200元、丧葬费13,004元,仅此二项损失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死者邓某明亲属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造成邓某明死亡,郑某生、李某涛均承担次要责任,则应当由该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责任,按被告这一说法,就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损害为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则应当由各机动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责任。但被告的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亦没有该项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三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审理,同样亦与被告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因邓某明死亡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追加郑某生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郑某生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仅有5.5万元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应该判由上诉人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追加郑某生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郑某生言,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郑某生并非必须参加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追加郑某生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次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三轮摩托车司机郑某生和湘x中型自卸货车司机李某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郑某生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仅有5.5万元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郑某生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生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存在分摊赔偿责任的另一保险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拒绝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导双方产生争议引起诉讼,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邓某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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