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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某丁,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某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地址:红旗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某戊,林州市国土局地籍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林州市国土局地籍科科员。

第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地址:林州市X路某段。

负责人郭某庚,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全权)路某某,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全权)郭某辛,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干部。

原告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郭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9日对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位于振林街北段西侧城关镇机械厂占地x.26平方米土地颁发了林国用(2001)X号国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申请人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座落位于市X路某段西侧,权属性质国用,面积为x.26平方米;2、土地登记法定代表证明书。证明王太江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镇长;3、土地登记委托书。证明城关镇政府委托岳喜锁办理土地登记事宜;4、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5、2001年7月24日崔春生证明。证明其于1958年7月调到林县城关人民公社机械厂工作。机械厂属城关公社集体企业。1988年从机械厂退休。机械厂从开始建厂至1975年前建成铸管车间,占地面积扩大好几次到现在规模;6、2001年7月18日郭某秀证明。1958年8月在林县城关人民公社机械厂工作。成立背景是黄某铁木工厂、大屯铁木工厂、槐树池铁木工厂、西街铁木工厂合一属于城关公社。当时机械厂占地面积比现在还要大。1979年又向西大街扩大了10多亩建宿舍楼(现在的办公楼)。现在机械厂南边小院及以西有些地方是1982年左右扩建的。企业性质属于集体公社的。1958年机械厂建成后,其到林钢搞支援,1960年又回到机械厂工作,1985年左右改为林县机械铸管厂即现在的林州市机械铸管厂;7、2001年7月20日付子良证明。证明1958年2月到城关机械厂参与建厂。1958年8月四个铁木业社集中到北关,改名为林县城关人民公社机械厂,属公社的集体企业,即现在的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城关镇城郊乡分家后,属于城关镇的集体企业。1963年前又建面粉加工车间,占地面积随之扩展。1970年前又向北扩展。铸管车间东边小院是1970年前扩建的。1976年前上铸管车间,占地面积扩展较大。从参加工作到1980年退休一直任厂会计;8、2001年7月19日李某昌证明。证明其于1958年在林县城关公社机械厂参加建厂。1977年至1980年任厂长。1976年前发展了铸管车间,建厂时厂名叫城关公社机械厂,后改名为林县城关机械铸管厂、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分家后归城关镇,属于镇集体企业。该厂自建厂至1977年前占地规模进行过三次扩展;9、2001年7月30日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机械铸管厂土地使用的调查报告。证明机械铸管厂的前身为城关人民公社机械厂,1958年由城关、其林台、大屯、黄某四个铁木业社合一组成。曾改名为城关机械铸管厂,属于城关镇政府的集体企业。位于城关镇X街X号。1963年前建面粉加工车间,1970年前在厂区北新建伙房、住宿房,1976年前新建铸管车间,达到15亩左右。使用的土地自五十年代开始属于城关镇政府(城关人民公社)管理的集体企业用地。

原告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林在林州市X村留有房屋宅院一处,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李某林于1952年去世,有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丙。李某甲长期在内蒙古居住,家中的房产委托北关村栗二看管。在1962年北关村原12小队借用原告的第X号院及瓦房三间。1989年3月,北关村第12小队将X号院现有北屋瓦房7间等房屋归还李某甲,剩余的部分即该宅院的后院则借给了原北关机械厂使用。2009年5月,北关村委打电话让回老家领取土地补偿款,发现仅是前院的部分,后院的部分未补偿。后原告方调查获知,林州市政府于2001年向城关镇政府发放了土地使用证。现城关镇政府已被撤销,开元街道办事处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构。被告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50年3月3日户主为李某林成员为七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被告已出示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3、安阳市铁西区(1993)铁民初字第X号及安阳市中院(1996)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林县X镇X村北关街X号院16间半房产的归属处理情况;4、林州市法院(2001)林民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50年经土改政府颁发的瓦房三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李某林、李某伏兄弟共有,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有七人其中包括三原告。北关村及12小队自1962年起借用该宅院,后将三间瓦房拆除陆续建北屋7间,西屋5间,东屋4.5间。1989年3月北关村及12小队将房屋16.5间及宅院退还三原告等;5、奥林花苑补偿计算情况。证明原告在北关村X街X号院及房产拆迁补偿情况;6、买卖草契及附图二张。证明1937年原告等后院买卖的情况。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8月6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振林街北段西侧城关镇机械铸管厂所占土地的登记手续,经地籍调查,该宗地占地x.26平方米,并经城关镇X村委会认可,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了该宗土地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后院借给原北关机械厂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宗土地办证程序正确,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述称,与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辩论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记载的后园地的土地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被告已提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3、4、X号证据涉及的房产已做过处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第X号证据已有记载,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37年原告父辈李某林依买卖契约购买后园地一处,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记载:项别为土地,座落为后园地,种类为旱地,亩数为4.2亩。1958年成立了林县城关人民公社机械厂,1963年前又建了面粉加工车间,1970年前在厂区北又建了伙房、住宿楼,1976年又建了铸管车间,后改为林县城关机械铸管厂,占地规模进行过三次扩展,属于城关人民公社的集体企业。扩展中包括原告的4.2亩后园地。1985年左右改为林县机械铸管厂。城关镇、城郊乡分家后,归属城关镇政府的集体企业,后更名为林州市机械铸管厂。2001年8月29日由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城关镇人民政府机械铸管厂颁发性质为全民,座落为振林路某段西侧,土地使用面积为x.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撤镇归市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区范围土地归第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管理。现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已出让开发,原告认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侵害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撤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后园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1962年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的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因此,成立人民公社后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土地依当时政策规定,均已成为公社集体所有;根据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因此,原告提供1937年的买卖草契依当时政策已无效力。且原告诉称后园地借给原北关机械厂使用亦无提供相关延续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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