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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

负责人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及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14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林路曲沟湖波水泥厂西侧与同方向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客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被告拒不支付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车损费、评估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是借用张某乙的车辆使用,该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某甲是我儿子,他借我的车使用,该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部辩称: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张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3、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间接损失;4、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4时50分,在安阳县曲沟湖波水泥厂西侧,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0年6月25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安县价认201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车损为x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还支出评估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共计3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营业部属于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一个营业部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为x车辆的使用人,车主为张某乙,张某甲借用张某乙车辆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肖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交通费、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其并未使用该车辆,在该事故中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车损费x元,有鉴定书为证;2、评估费500元,有票据为证;3、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共计3000元,有票据为证,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6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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