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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振燕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兼自诉人梁振燕,小名“梁燕尔”,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本案,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施林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庚.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某德。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戴金龙。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兼自诉人梁振燕以被告人吴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振燕及其辩护人施林兵、被告人吴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德、戴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振燕担心因村农网改造停了余某乙岩场的电,余某找村书记李某某的麻烦,便前去劝解,当晚9时许,在杨某某家找到了李某某,便将其叫到肖某瑞屋边讲停电的事,被害人吴某庚担心李某某挨打,便来到两人谈话的地方,当听到两人讲停电的事,吴某庚便插嘴讲:“明天就下停电通知,全部都停了。”由此吴某庚与梁振燕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扭打中,梁振燕用膝盖和脚顶踢吴某庚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导致失血而休克,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梁振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吴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吴某丁、梁振燕的伤情鉴定报告,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振燕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梁振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互殴,梁振燕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庚致梁振燕轻伤,应负刑事责任,吴某庚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兼自诉人梁振燕诉称:“2008年11月19日晚饭后,余某乙为停电的事要找村书记李某某的麻烦,考虑到李某某是我的外甥,便去劝解。当晚9时许,我在本村杨某某家找到了李某某,见余某乙与李某某吵,我将李某某叫到肖某瑞屋边讲停电的事,吴某丁跟了过来,并故意讲把电全部停了,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我被吴某丁推滚到溪沟里,致我的身体多处受伤,当晚入住龙山县石牌医院治疗,后继续经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医生治疗,共花医药费740元,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庚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890元。对吴某庚的经济损失,我同意赔,但吴某庚有过错,我的赔偿能力也有限,不能全部赔。”梁振燕向本院提供了摘抄记录、证人姚某戊、姚某己的证言、石牌医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医药费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庚诉、辩称:“2008年11月19日,我村搞农网改造,因停电问题,梁振燕和村书记发生矛盾,我作为村农电员,讲了公道话,梁振燕朝我腹部踢了几脚,当即感到腹部疼,急送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继发性血源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花医药费9488.50元,我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现我要求梁振燕赔偿损失x元。”吴某庚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全休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辩护人提出梁振燕控告吴某庚将他推下溪沟的事实不能成立,虽其有伤形成,但不是吴某庚直接加害,而是梁自已掉进溪沟里致伤的,故吴某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梁振燕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余某乙经营的采石场因村农网改造停电而不能生产,晚饭时,梁振燕得知余某乙要找村支记李某某的麻烦,因自己与李某某是舅甥关系,便去劝解。当晚9时许,梁振燕在本村杨某某家找到了李某某,见余某乙正与李某某吵,便将李某到肖某瑞屋边讲停电的事,吴某庚(村农电员)便朝李、梁两人谈话的地方走了过去,听到两人讲停电的事,吴某庚便讲:“明天起下停电通知,全部都停了!”梁振燕听后起火,双方发生争吵并用拳对打,李某某在旁扯劝还挨了两拳,梁振燕抓住吴某庚用膝盖和脚顶、踢吴某腹部,吴某庚抱住梁振燕的左脚,用头将梁顶下溪沟。吴某庚伤后入住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继发性血源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花医药费9488.50元,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梁振燕伤后入住龙山县石牌医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220元,后经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医生继续治疗,花医药费520元,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2008年11月20日,梁振燕给吴某庚已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报案记录,证明周某在案发当天就梁振燕将吴某庚伤害的事向桶车派出所报了案。

2、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9日被梁振燕伤害的事实及过程。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振燕找自已是问农网改造是如何进行,他姐夫黄某礼办得有采石场,要不要出钱,还有停电的事如何安排,吴某庚来了,讲要将全村的电都停了,梁振燕和吴某庚发生吵打,双方用拳打、用脚踢,吴某庚身上有伤,梁振燕是如何掉下溪沟的没有看清;

周某的证言,证明在杨某某家,梁振燕找村支书李某某吵吵闹闹,梁振燕将村支书叫了出去,久等不见李某某,丈夫吴某庚怕村支书挨打就出去找,一会儿,吴某庚回来了,声称他身上的伤重得很,怕是排骨被打断了,大家把吴某庚送县人民医院,自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杨某某、吴某甲证明的事实与周某证明的事实一致;

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庚受伤的事是吴某庚的妻子周某打电话告知的,自已找车将吴某庚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告诉梁振燕,讲村里停自已采石场的电,村支书李某某讲都不讲,自已硬要找李某某给个说法,梁振燕讲李某某是他的亲戚,叫我不要找他的麻烦,他愿意出面解劝,后自已找到李某某商量好了各走了;

余某丙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余某乙证明的事实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洗石公路X路段杨某某加工厂旁一溪沟边,溪沟边、溪沟里有血迹。

4、吴某丁、梁振燕的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吴某庚的伤构成重伤,梁振燕的伤构成轻伤。

5、抓获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08年11月20日在龙山县石牌医院将梁振燕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振燕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梁振燕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梁振燕提供的证据:

1、摘抄记录,证明案发的当晚,梁振燕通过熟人用电话向桶车派出所告知其被人打伤,正在龙山县石牌医院治疗。

2、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证明在杨某某加工厂旁梁振燕和吴某庚发生过吵打,因是晚上,天黑没有看清;

姚某己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姚某戊证明的事实一致。

3、石牌医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证明梁振燕伤后于2008年11月19日入院治疗,花医药费220元。

4、医药费证明,证明梁振燕后经龙山看守所医生继续治疗,花医药费520元。

三、吴某庚提供的证据:

1、医药费发票,证明吴某庚伤后于2008年11月19日入院治疗,花医药费9488.50元;

2、法医鉴定书,证明吴某庚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庚还向本院提供了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和全休2月证明1份,所证明的医药费470元,但该收据未标明收款单位和加盖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吴某庚出院当天已定为七级残,不再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燕故意伤害吴某庚身体,致其重伤,梁振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庚故意伤害梁振燕身体,致其轻伤,吴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梁振燕控告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经济损失,梁振燕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吴某庚应负一定民事责任。吴某庚的损失按x.50元确认,其中,医药费9488.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6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梁振燕的损失按1090元确认,其中,医药费7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50元、营养费100元。吴某庚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减轻梁振燕的赔偿责任,同时,梁振燕的损失和已付现金应从中抵减。被告人梁振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梁振燕案发后能主动向公案机关告知其处所,有利案件侦破,并及时给对方支付一定的医药费,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振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振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梁振燕给吴某庚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需抵减部分已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昌海

审判员杨某玉

代理审判员赵梓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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