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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郑州市上街建华铸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1岁。

被告郑州市X街建华铸钢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

负责人:杨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街建华铸钢厂(以下简称上街铸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上街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车间行吊铸铁件时被砸伤左脚,后被其他工作人员送至上街区薛氏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1、2趾骨骨折。可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曾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苗XX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由其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和受伤的事实;

2、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郑上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且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上街铸钢厂(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和工资,双方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2010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和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单位并不存在原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尽管证据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根据被告单位的性质、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该证据系被告事后套制的。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又不符合该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同时原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事后套制,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自述,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车间行吊铸铁件时,被砸伤左脚。被告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郑州市X街区薛氏骨科医院救治,被告在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对原告前述予以否认,并提供被告2010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并无原告吴某某这一职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吴某某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街建华铸钢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请求事项。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原告仅就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被告又予以否认,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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