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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1987年生一子名苏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常猜疑我对其不忠,经常对其进行殴打。我于2000年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保证不再打我,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特别是今年七月份被告将我左手拇指打伤至今未愈,并扬言将我打残,我不得不离家居住至今,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子,名叫苏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今年七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夫妻双方修复感情裂痕的机会,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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