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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海”,外号“哈宝”,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2000年5月29日因抢劫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2009年3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雨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因吸食毒品又无钱购买,便帮“向老二”(在逃)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朝阳宾馆X号房间与向俊丞、刘丁峰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7管(用吸管包装),净重2.5克。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以贩养吸,便帮“向老二”(在逃)贩卖毒品,姚某某从“向老二”手中拿到毒品后,于2009年3月23日中午在朝阳宾馆给向继勇贩卖0.1克海洛因;2009年3月24日在朝阳宾馆X号房间给向俊丞贩卖0.1克海洛因;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朝阳宾馆给田永超贩卖0.1克海洛因,每次均以100元价格成交。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朝阳宾馆X号房间与向俊丞、刘丁峰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7管,经毒品检验认定,共计毒品海洛因净重2.5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抓获说明,证明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称姚某某在龙山县城朝阳宾馆X号房间贩卖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贩毒人员姚某某、吸毒人员刘丁峰等人抓获,并从姚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7管。

2、吸毒人员向继勇、向俊丞、刘丁峰、田永超的证言均分别证实向姚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和与姚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经过及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17管,火柴盒1个予以扣押。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姚某某所持有的毒品进行了重量和成份的鉴定,结论是净重2.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5、尿液检测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6、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材料,龙山县人民法院(200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姚某某于2000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7、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达0.3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玉

审判员刘昌海

审判员赵梓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先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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