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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及被上诉人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己。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及被上诉人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丁、唐某丙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乐某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宁远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唐某发驾驶并搭乘龙冬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唐某发当场死亡,龙冬云经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64.6元,因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毁损,损失价值为2100元,小车受损,损失价为8680元,被告乐某某的粤x号车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死者唐某发、龙冬云夫妻的亲人有:长女唐某丁,已婚;次女唐某戊,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儿子唐某丙,已成年尚在技校读书;被扶养人有唐某己,现年59岁。另查明,为安葬两死者花去运尸费1400元,由于乐某某家属不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导致县交警大队垫付丧葬费及冷藏费用,并导致唐某丁夫妻及唐某戊为处理本次事故误工46天,花去车旅费1413.5元,住宿费2160元。由于唐某发、龙冬云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并导致了唐某丙继续求学失去了资金来源及唐某己无人扶养。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乐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唐某发负次要责任,龙冬云不负责任。为评估车损,原告代被告乐某某垫付认证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乐某某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发、龙冬云死亡,两车受损,经宁远县交警警察大队认定乐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发负次要责任,龙冬云不负责任。下列损失应列为赔偿范围:1、原告方损失:(1)丧葬费x元(x元/人×2人);(2)医疗费1264.6元;(3)死亡赔偿金x元[唐某发、龙冬云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人×人)+唐某己生活费x元(3805元/年×20年)];(4)误工费x.22元[(5000元/月×2人+5500元/月)÷20.92元/月×46天];(5)交通费1413.5元;(6)住宿费2160元;(7)运尸费1400元;(8)冷藏费7510元;(9)精神损失x元;(10)摩托车损失2100元,合计x.32元。2、被告乐某某车辆损失8680元。由于乐某某的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6元后剩余的x.72元及被告乐某某的车损8680元,应由被告乐某某与死者唐某发按过错分担责任,即由乐某某赔偿原告x.5元(x.72元×70%),唐某发应赔偿乐某某车损2604元(8680元×30%)。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唐某丙的学习及处理该事故的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乐某某垫付的400元认证费,应由乐某某返还原告。被告提出运尸费、冷藏费属丧葬费之内,无任何依据证实,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唐某己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给付扶养费,经该院查实:唐某己是孤寡老人,现吃低保,靠生前的唐某发、龙冬云扶养,故该院对这一辩解亦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精神损失不应赔偿,无此项目,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同时失去两位亲人,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特别尚在读书的唐某文及需要扶养的唐某己,伤害尤为严重,故对原告提出的较低的精神损害费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x.6元,乐某某应赔付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人民币x.6元;二、由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x.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

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年仅58岁的唐某己符合由死者夫妇扶养的任何法定条件,且根据一审认定,唐某己现吃低保,有其他生活来源,最低生活有保障;一审认定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46天,误工费高达x.22元,同样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及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唐某己符合由死者夫妇扶养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为处理父母后事向单位请假并被克扣工资是实,且符合当地风土人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及唐某己提交了十六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鉴定结论通知书;(4)强制险保单;(5)医疗费单据;(6)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7)运尸费;(8)交通费、住宿费单据;(9)唐某丙学费证明;(10)被抚养人情况证明;(11)唐某丁夫妻收入证明;(12)误工证明;(13)车损鉴定结论书;(14)认证费收据;(15)冷藏费、运费收据;(16)唐某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明。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乐某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一审除证据(9)外,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了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及唐某己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3、律师对唐某顺、唐某旺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1、死者唐某发唐某己父母分别于1975年、1974年去世;2、唐某己肢体残疾,已构成了四级残废,残联已经承认,正在办理残疾证;3、唐某发是唐某己一手带大的;4、唐某己不能从事农村里的体力劳动,除了每月的50元的低保费之外没有任何外来生活费。第二组证据为误工费方面的证据:1、唐某丁和其丈夫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账单;2、因为办理父母后事请假而被扣的工资和请假的审批表。

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伤残鉴定书,没有残疾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明人的任何相关身份证明,被证明人有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等问题要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来证明,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第二组证据中工资证明是2010年7、8、9月的工资,这不是事故处理前的工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方在处理事故前的实际工资,且原告的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未能提交完税证明。

对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单位证明基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账单及请假审批表属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国家有关职工请休假规定酌情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另查明:死者唐某发的胞兄唐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无配偶及子女,有残疾,每月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55元。死者唐某发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0日死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唐某发应否认定为由死者夫妇生前扶养的人;二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3人各误工46天,误工费高达x.22元是否合法有据。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唐某发应否认定为由死者夫妇生前扶养的人。从一、二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唐某发与死者唐某己之间有一定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由于其享有每月55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该部分(即55×12×20=x)应从唐某己的生活费中减除,唐某己生活费应为x元(3805元/年×20年—x元);

(二)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3人各误工46天,误工费高达x.22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某丁等人因父母双亡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工作并因此而减少经济收入是实。但原判认定其3人各误工46天误工损失达x.22元,数额过高,认定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3人各误工14天共计损失6000元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采纳。本院认定本案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1)2人丧葬费x元;(2)医疗费1264.6元;(3)死亡赔偿金x元;(4)被扶养人唐某己的生活费x元;(5)3人误工费各14天共计6000元;(6)交通费1413.5元;(7)住宿费2160元;(8)运尸费1400元;(9)冷藏费7510元;(10)精神损失x元;(11)摩托车损失2100元,合计x.1元。由于乐某某的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6元;剩余的x.5元,应由被告乐某某与死者唐某发按过错分担责任,即由乐某某赔偿被上诉人x.85元(x.5元×70%),唐某发应赔偿乐某某车损2604元(8680元×30%),两项相抵后,乐某鸥应赔偿被上诉人x.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人民币x.6元;

二、由被上诉人乐某鸥赔偿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以上一、二项限执行义务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50元,被上诉人乐某鸥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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