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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郭某某与郭某某、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任某理。

原告尹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0日8时许,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豫北金属市场北门,左转弯通过东侧慢车道时,与尹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东侧慢车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尹某某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某分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尹某某应和我方根据责任某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某,该车的支配权以及其他一切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8时许,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豫北金属市场北门,左转弯通过东侧慢车道时,与尹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东侧慢车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尹某某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安钢职工医疗住院病历、安阳市口腔医院住院病历、二原告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静静驾驶豫x号车辆与张森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杜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贺文,故被告杜静静应对李贺文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静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为:1、车损费3315元,有估价鉴定书为证;2、评估费160元,有票据为证;3、停车费48元,有票据为证;4、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2200元,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按每天200元,停运11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邮寄费65元;以上共计6088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43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贺文车损费2000元。

二、限被告杜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交通费、邮寄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发

审判员: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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