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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汝南燃气分公司消除危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汝南燃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汝南燃气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南燃气公司”)消除危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汝南燃气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夜间,盗窃分子潜入原告卧室,盗走现金3800元、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身份证、建行卡、100元购物劵6张,贵州茅台1瓶价值800元及1400元就餐单据。经汝南县公安局技术鉴定盗窃分子系从原告房后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侵入原告住室。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自行在原告房屋后安装管道,对原告住宅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致使盗窃分子顺管道侵入,造成原告精神上、物质上的重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向原告道歉、拆除管道、消除危险。

被告汝南燃气公司辩称:1、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符合规定。原告家楼上与西邻住户均与被告签订了用气合同,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系履行合同行为,并未侵犯他人不动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原告应当为其楼上和相邻用户用气铺设管道提供方便。2、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未经其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所涉及燃气管道,已安装三年,原告未向被告提过异议,也未对自家窗户采取防护措施,却偏偏在被盗后提出未经其允许,没有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告为其楼上和相邻用户用气铺设管道提供方便是其法律义务。3、原告所称安全隐患,并非被告安装的管道造成。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为架空管,离地有近3米的高度,无法直接攀爬,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家窗户下有两堵墙,使盗窃分子得以爬上高度近3米的架空管;原告楼上、楼下均安装了防盗窗,唯有原告家未装,所以原告被盗,并非被告安装的管道造成。4、原告家被盗,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没有过错,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与原告家被盗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被盗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被告与地处汝南县X镇X村信用联社家属院居民签订燃气(民用)开户安装合同,随后被告据此安装了居民(餐饮、取暖、制冷)用管道燃气并开户。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汝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家中被盗。2009年5月8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显示,2009年4月13日原告家被盗现场是罪犯从后墙上攀登至一楼,顺燃气管道向上攀登至三楼,撬开原告家厨窗进入现场,盗窃财物后开房门逃离现场。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不是被告汝南燃气公司的用户。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住处汝南县X镇X村信用联社家属院楼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刘某某住宅位于该家属楼西单元三楼西侧(面朝东);原告刘某某住宅西厨窗外有被告燃气公司管道自西向上通往五楼;被告燃气公司管道水平处距地面3米左右,管道下方有农村信用联社家属院墙一堵,与汝南师范学校操场院墙连接,该院墙顶处距燃气公司管道水平处0.8米左右。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其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定,又侵犯了其隐私,整日生活在担心和恐惧中为由,坚持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消除危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随着现代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使用卫生、清洁的新能源——天然气作为科技成果之一,正进入寻常百姓家,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被告作为燃气供应企业,推广使用燃气和发展燃气用户的行为无可非议,但应在安装管线时充分注意,尽量避免给他人住宅的安全造成隐患。本案,被告为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居民户安装煤气管道、开户,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由于所铺设的燃气管道靠近原告窗户,且所铺设的水平管线距原告住所处家属院墙距离较近,没有采取防盗措施,存在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汝南县公安机关的证明显示,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被告的燃气管道进入原告家中,因此被告安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给他人带来的安全隐患,致使盗窃分子有可趁之机,发生盗窃分子攀沿管线进入原告住宅行窃的事件。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因盗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被告毕竟属于谋取利润的企业,原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燃气管道,消除危险的请求,因燃气管道是服务群众的基础设施,显然让被告拆除燃气管道既不现实,又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当多数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选择保护较大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燃气管道,消除危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保护重大利益并非意味着一味牺牲弱小利益,故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被告要给与补偿,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尽量防止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或具体的补救措施,故对此,本院无法满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汝南燃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1500元。

二、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汝南燃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汝南燃气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汝南燃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赵纳新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旗

张金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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