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靳某某与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屈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冯某。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屈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靳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撤销对被告屈某某、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12时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陪护费4500元共计x.7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营养费2700元。

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存在明显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豫x号货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其具体投保单位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时,与沿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锦江路口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靳某某即原告和白凤仙受伤。原告靳某某、白凤仙随即被“120”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靳某某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头皮撕脱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3、腰部损伤;4、左肩锋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赵爱花(上街区X镇居民,失业职工)护理。2009年2月20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18.70元。出院医嘱:1、因患者伤后头痛症状未缓解,嘱继续服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

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系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未停车瞭望确保安全后通行所造成。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屈某某系被告通达公司的雇员。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

因该事故另造成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白凤仙受伤,白凤仙另案起诉上述被告案号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本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杨某某曾起诉本案被告屈某某、通达公司和财保公司要求赔偿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已就该案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原件、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复印于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卷宗]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通达公司雇佣人员屈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屈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被告通达公司仅就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虽为复印件,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均持有但未提交该证据原件,结合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的意见,对原告提交保险单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财保公司承保期间,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该事故另造成豫x号轿车的另一乘坐人白凤仙受伤,且白凤仙的损失已经本院审理确认,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内按原告与白凤仙的损失比例支付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内未能支付原告损失或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保险单上的承保人为被告财保公司,被告财保公司辩解应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计算的医疗费5418.70元,有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适用每天30元的标准适当,但计算住院天数应为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9天=2670元;关于护理费,应适用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x元÷365天×89天=3226.1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医嘱,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至出院后1个月(按4个月计算)即10元/天×120天=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靳某某5268元(原告靳某某医疗费54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267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288.70元占其和另案白凤仙损失8342元的总损失x.70元的52.68%)。

二、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54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267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288.70元中的4020.70元、护理费3226.19元共计7246.89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