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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5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向工头吴某乙讨要工资不成发生纠纷,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刀具向被害人吴某乙的胸部、腹部连扎数刀。致使吴某乙受伤昏迷,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向工头吴某乙讨要工资不成,2009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又向工头吴某乙讨要工资时双方发生纠纷,吴某乙用安全帽打吴某甲,吴某甲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刀具向被害人吴某乙的胸部、腹部连扎数刀。致使吴某乙受伤昏迷,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贺XX、聂XX、张XX、贺XX、李XX、张XX、曹XX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索要工钱不成,不是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而是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持刀向他人身上乱扎,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向吴某乙索要工钱,吴某乙不给,并先动手挑起事端,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克光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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