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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盗窃,张某丁、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大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籍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桑庄组,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小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籍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曹南组,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籍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龙勃组,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张海涛、张怀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籍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5年被鲁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籍河南省汝州市,捕前住(略)。2005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籍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X号院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上述六被告人现均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结伙或分别伙同谢小三、张大娃、许国平、二坤、老孟、张中义(六人均在逃,另案处理)在石龙区、宝丰、鲁山等地先后盗窃液压支柱、工字钢等物品多起。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在盗窃前先与李某某联系,并协商好盗窃物品价格,盗窃得手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分别或伙同王新峰、李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到盗窃现场附近,以80-90元不等的价格将钱付给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后,把被盗的物品拉走,又分别卖给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和绳建申(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x元,梁某乙参与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丙参与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盗窃,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到盗窃现场附近,收购了他们盗窃的东西,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盗窃前并没有与自己联系预谋。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至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伙同老孟、张中义、许国平(三人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院内(梁某矿站台南),盗走2米长工字钢52根。盗窃前梁某甲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新峰、李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8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在逃,另案处理)。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伙同谢小三翻墙进入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矿院内(石龙区X村警亭东边),将矿院内的2.2米长工字钢盗走30根。约五、六天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又伙同谢小三、张大娃、国平、二坤(四人均另案处理)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7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都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又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又伙同王新峰、李某伟三人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分别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戊和绳建申。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2009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伙同谢小三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赵岭八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5根。两次盗窃前被告人梁某甲都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又伙同王新峰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丁。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300元。

4、2009年5月初,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谢小三、张大娃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一次42根,共计8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均事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并协商好价格,得手后又电话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即伙同王新峰、李某伟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后该82根液压支柱被提取返还失主。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支柱每根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5、(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同谢小三、老孟(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8根;(二)、5月底的一天夜里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伙同谢小三翻墙再次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0根。(三)、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伙同谢小三又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22根。三次盗窃前梁某甲均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又伙同王新峰、李某伟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丁。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6、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伙同谢小三到宝丰县裕源煤矿翻墙进入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2根。盗窃前梁某甲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新峰、李某伟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李某某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供述其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物品的犯罪事实均可相互印证。

三、证人贾XX、李XX、郑XX、周XX、侯XX、赵XX证言证明其单位曾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四、石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液压支柱单价320元/根,工字钢2m/根价值200元,2.2m/根价值220元,2.4m/根价值240元。

五、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鲁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于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劳动教养三年。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八、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被盗单位人员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洛嘉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一辆被扣押和三合煤矿收到被盗工字钢款x元(该款系李某某所退)以及石龙区天顺煤矿工作人员贾俊有收到被盗液压支柱82根。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公私财物多次。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参与盗窃均为11起,被盗物品价值均为x元,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盗窃10起,被盗物品价值x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9起,被盗物品价值x元,盗窃数额巨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等人在盗窃前即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在盗窃后又通知李某某到盗窃现场附近将被盗物品拉走,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与其他被告人的分工不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共犯。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共同积极组织实施盗窃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盗窃物品,但积极参与运输盗窃物品并销赃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能认罪态度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是收赃的辩护理由不能抗辩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对此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工具洛嘉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一辆(蓝色)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仲平

审判员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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