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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社支付其存款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临颍县××社因揽储需要和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临颍县X乡X村设立一个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由代办员马登高负责,陈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存入该服务站1000元。代办员马登高给陈某某出具了存款手续一份,该份存款手续上有马登高的个人印章,但无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后马登高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造成陈某某存款不能正常支取,陈某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登高系临颍县××社的代办员,其办理的存取款业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陈某某也是因为马登高是临颍县××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马登高给陈某某出具的存款手续虽没有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也不是正规的存款凭条,但陈某某在该服务站存款的事实存在,且马登高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临颍县××社辩称陈某某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且没有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要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请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临颍县××社用人疏于管理,造成陈某某的存款不能正常支取,且马登高已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对陈某某要求临颍县××社支付存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作为储户,应具备一定的存款常识,故其也应对此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诉请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存款100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社负担。

临颍县××社上诉称:1、马登高向陈某某出具的存单不是正规的存款凭条,没有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且该款项未存入临颍县××社的账,马登高的行为非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75年至2005年期间马登高曾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后研岗代办员。2005年6月28日马登高吸收陈某某存款1000元,给其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马登高在该存款凭条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但未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2006年3月6日马登高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马登高时,马登高认可陈某某在其处存款1000元。在该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查明马登高利用代办员职务便利,采用向储户出具证明和盖有马登高业务私章的存款凭条或开户单的形式,吸收储户陈某宽等15人21笔存款共计x元不入帐挪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其中包括陈某某的1000元。并认定马登高利用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马登高在案发前,退还信用社挪用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马登高向陈某某收取本案诉争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社是否应对马登高收取陈某某诉争款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是否存在过错。马登高在担任临颍县××社下属单位陈某信用社后研岗代办员期间,利用代办员吸收存款的便利,采用向储户出具证明和盖有马登高业务私章的存款凭条或开户单的形式,吸收储户陈某某等15人21笔存款共计x元不入帐,将这些款项挪归个人使用,案发前,马登高退还信用社挪用款x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马登高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马登高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社承担。马登高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款项中即包括本案诉争款项,马登高吸收该款项后未入临颍县××社的帐,属临颍县××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社以马登高未将吸收本案诉争款项入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马登高给其出具非临颍县××社正规的储蓄凭证,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诉请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继红

审判员陈某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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