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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父马某军(已故)与原告之兄李某璋之间有债务纠纷,该纠纷已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结,且已进入执行阶段,2009年1月16日上午,李某璋带领上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去被告家执行,当时李某璋未进入被告家,当法院工作人员从被告家出来时,被告及家人一起出来冲着李某璋破口大骂,法院工作人员为了控制事态,便让李某璋回避,李某璋随后向自己家方向避让,而被告及家人紧追不舍,边走边骂,在上街区X街健身器材厂南头正好碰上原告,原告刚一上前就遭到被告等人大骂,原告仅回应了一句,被告等人当场将原告打昏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经上街区公安分局工业路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上街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上街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

3、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五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两周。

4、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四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94.40元。

5、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

6、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靳瑞敏护理,靳瑞敏系上街区失业人员。

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

被告辩称(口头),事发当天,离被告父亲去世不到五个月,被告还正处于伤痛之中,且临近2009年春节,其父生前与原告之兄李某璋确实有债务纠纷,但该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参与。2009年1月16日法院去执行案件时,被告与李某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原告也开始骂被告并抓着被告的衣领对被告说,我骂你怎么着,你打我试试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就打了原告一拳,其后原告踢了被告几脚,双方是相互殴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璋还动手打了被告一拳。原告住院了,被告也住院了,被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500元,不知道原告为何让被告赔偿3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及给其母造成的医疗伤害共计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六天。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416.80元。

3、用药清单及费用明细表共六张,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情况。

4、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开具的法医鉴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也殴打了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打了原告,而原告并没有打被告,因此被告的伤不属实,且被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不服,且表示其并未缴纳罚款4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是伪造的。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看的是什么病,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中,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证据3中,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证据4、5、6、7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6日11时许,因被告之父生前与原告之兄李某璋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当法院工作人员去被告处执行该债务纠纷案时,被告与李某璋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其后在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家庙附近的健身场内,原告也加入了吵骂,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事发后,经郑州市X街区分局处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上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罚款400元。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伴左耳外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外伤伴腰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0日,花去医疗费1294.40元。根据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不适随诊。

事发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1月21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被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伴头痛头晕;2、右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416.80元。

本案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因被告之父生前与原告之兄李某璋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时,殴打原告的行为已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纵观本案的成因系原、被告发生口角所致,因而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按以下项目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计1294.40元;因原告系个体运输户,且生活、居住均在上街区,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可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88.74元(x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5天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原告伤情轻微,同时出院诊断结果第三项显示原告腰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且住院时间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靳瑞敏(原郭氏包装公司员工)系上街区失业人员,可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1.25元(x元÷365天×5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14.4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自己也受了伤并遭受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同时,被告又辩称其母受伤害而遭受各种损失,因被告不是受到伤害的主体,其无权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94.40元、误工费688.74元、护理费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14.40元的50%,即1157.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9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王宁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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