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安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安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某某、安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安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安某生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赵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安某生死亡。事故经上街区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安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与安某生系夫妻关系,安某与安某生系父女关系;
3、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安某生实施抢救花费医疗费480元;
4、火化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安某生的遗体于2008年8月3日已火化;
5、荥阳殡仪馆殡仪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死者安某生花费殡仪费432元;
6、停尸费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停尸费花费830元;
7、尸体检查费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尸体检查费花费500元;
8、用车费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运送死者安某生遗体花费交通费200元;
9、荥阳市殡仪馆殡仪费收费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死者安某生花费整容费26元。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对,安某生是酒后驾驶,与被告同向行驶,安某生撞住了被告电动车的尾部,在逃跑时摔死,被告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就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质证。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向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公安某关对被告、耿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上述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15时30分,安某生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赵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安某生死亡,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花费抢救费480元。根据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8月15日做出的事故认定,该事故系安某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带安某头盔和赵某某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行道内停留造成的。安某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安某生系原告吴某某之夫,原告安某之父。安某生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号。安某生与吴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双方常年在该区生活、工作。2008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停尸费计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按20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x元(按2008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案二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行道内停留,与安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某生死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过失侵害了安某生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某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由于安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服公安某关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其辩称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对,自己无责任,但无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公安某关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安某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吴某某、安某作为安某生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计算的医疗费480元,有医疗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丧葬费应包含停尸费、殡仪费、用车费等费用在内,故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殡仪费、用车费等费用,不予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安某费的计算,应客观考虑安某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综合因素,以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安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安某费按照2008年公布的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故原告计算的赔偿金、安某费的期限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安某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由于安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将被告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吴某某、安某损失:医疗费4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的3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6元,原告承担93元,被告承担73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周锐锋
审判员王磊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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