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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赵某某与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贾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贾某甲、赵某某诉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金象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诉到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华、被告荥阳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14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荥阳金象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与焦作市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诊断,事故致原告贾某甲头部多处受伤;原告赵某某左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费用3万余元,原告住院后被告仅付医疗费x元之后便无人照头。原告认为自己购票乘车已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给其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金象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损失多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14时许,二原告分别以6元的价格从郑州市X街区汽车站购票乘坐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去郑州。当天14时50分,该车行驶至郑州市X街区X路东段时,与豫x号货车从中心路东段南侧环形道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客车司机抢救无效死亡及包括二原告在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其:1.左尺骨骨折;2.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6日,花去医疗费用x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行动需锻炼,直至骨折线消失后始能下地负重行走,定期复查X线;2.预防心脑血管疾病与并发症发生,必要时住院治疗;3.住院及出院卧床期间陪护两人;4.二次手术费用约x元左右;5.不适复诊。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9日以1010元购得轮椅一辆。

原告贾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其;1.头皮裂伤;2.唇部裂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6日,花去医疗费用x.5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半月复诊;4.多处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建议后期整容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根据原告自述,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贾某乙(开封市X路东段的新禧副食百货部负责人)、女儿贾某红(山东省新泰市旭发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女儿贾某军(河南中汽配展鸿汽车用品商行职工)女婿谢周宏(河南中汽配展鸿汽车用品商行职工)四人陪护。

事故发生后,在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8500元;已支付原告贾某甲医疗费用75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予以扣押。但被告向本院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赵某某对其二次手术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3日做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二次住院手术费用约为x元。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两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购票上车至下车的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包括负有保障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贾某甲的车费按车票计6元;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58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以2人计40天为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40天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40天为400元;交通费酌情计500元;前述合计为x.58元。赵某某的车费按车票计6元;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以2人计40天为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40天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30天为1300元;交通费酌情计5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x元;前述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本院确定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贾某甲车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8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余款x.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余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磊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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