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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师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新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代替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时至今日已一年有余,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师某某提交了2006年10月31日由杨某某、李某某签名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被告李某某的名字,证人张xx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杨某某收到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款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双方事前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借条上被告李某某的签名系杨某某代签,且李某某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师某某款x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请求。

再审时,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第一次起诉时审理卷宗中17页原告的笔录一份;2、2006年10月31日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份;3、2006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人名为杨某某,实际用款人为李某某,因而还款义务应由李某某承担。

庭审中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杨某某提供的2008年4月17日第一次起诉审理卷宗中第17页原告师某某的一段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不持异议。对2006年10月31日帐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也没有异议。当时x元钱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无身份证,就用师某某的身份证汇给了李某某x元。对2006年10月31日李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该条原告不知道,所以此笔借款应由杨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偿还。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2008年4月17日第一次起诉时审理卷宗中的一段笔录是师某某、杨某某到庭,李某某未到庭,是师某某的一方之词,没有经过李某某的质证、认可,李某某从来不欠杨某某2000元钱,也从未委托过杨某某代收x万元的事实。对中国农业银行2份存款凭条,帐号是李某某的不错,但这是存款凭条,不能作为借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借贷证据使用。对李某某给杨某某所出具的收到条无异议,但该条不是借条或欠条,该条不能显示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和委托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杨某某所提供的2008年4月17日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师某某的一段笔录,2006年10月31日师某某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某某的2份存款凭条,2006年10月31日李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予以确认。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31日,证明人张现旗在场,原告师某某交给被告杨某某现金x元,杨某某给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杨某某代替被告李某某签了名字。而后二人又一块到中国农业银行将此款中的x元(杨某某扣除了2000元)用师某某的身份证存入李某某的帐户。李某某于同日给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正。收款人:李某某,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的x元款项,虽经杨某某之手所借,但杨某某又与师某某一起去中国农业银行存入了李某某的帐户x元,而李某某又给杨某某出具了x元的收到条,且借、存、收款的时间均为同一天,该事实有杨某某给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李某某给杨某某打的收到条三份证据证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师某某的x元款项虽然名为杨某某所借,而实际用款人则为李某某,故还款义务应由李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虽非实际用款人,但借款时系经其手,借条又系其所出,杨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师某某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此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被告杨某某还款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讨要债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杨某某主张此笔借款应由李某某清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主张与原告师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状中主张的利息2000元,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某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原审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凤

审判员王海彬

审判员孙彦彬

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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