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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邹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8年4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抗监民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邹某的丈夫陈某龙是亲兄弟。陈某龙因建房和看病分别于2000年2月12日、2003年2月6日、2005年4月4日向我借款8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x元,并于2005年5月1日给我补写了一张借条。陈某龙死后,我多次找邹某追要借款,邹某拒不偿还。为此,我起诉要求邹某偿还借款x元。

原审被告邹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陈某某与邹某的丈夫陈某龙(已病故)系亲兄弟。陈某龙生前因建房和看病分别于2002年2月12日、2003年2月6日、200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x元。陈某龙于2005年5月1日病重时请他人代笔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陈某龙死后,陈某某找邹某追要借款,邹某未还。为此,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邹某偿还借款x元。

原审认为,陈某龙生前因建房和看病向陈某某借款x元,在陈某某和陈某龙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时陈某龙与邹某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中的大部分是用于家庭建房,故该债务应是陈某龙与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某龙已病故,其妻邹某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故陈某某要求邹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抗诉的主要理由是:(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陈某某举证证明陈某龙借其现金x元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陈某某称是由陈某龙口述,陈XX代笔书写的。经调查,陈XX说该借条不是其书写,且鉴定结论也证明“借条上三笔借款内容文字不是陈XX所书写”。故该借条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陈某某对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的主要陈某意见是: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邹某对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的主要陈某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陈某某所述陈某龙借其现金x元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陈某某自称是由陈某龙口述,陈XX代笔书写。事实上,该借条并不是陈XX代笔书写,也不是陈某龙口述。当时,陈某龙已病得不能说话。证人均未看见陈某某借钱给陈某龙,邹某也从未听陈某龙说过向陈某某借款的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驳回陈某某要求邹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龙生前因建房和看病向陈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邹某在再审中提交新蔡某人民检察院2008年1月16日对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新蔡某公安局(新)公文检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2007年11月1日对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陈XX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陈某某提交的借条不是陈XX代笔书写,进而得出该借条的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的结论,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陈某龙对借条的内容是否认可,而不是该借条是何人代笔书写。邹某申请的证人陈XX及陈某某申请的证人陈XX均证明陈某某将借条拿给陈某龙看了,且陈某龙当时尚能说话,尚知道与他人打招呼,这说明陈某龙对借条的内容是认可的。另外,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调查邹某之父邹XX时,邹XX也证明陈某龙盖房时向陈某某借钱了,具体借多少不清楚,反正钱用到房子上一部分,用到陈某龙看病一部分,更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陈某龙借陈某某x元款是正确的,邹某称陈某某提交的借条不是陈XX代笔书写,进而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陈某龙与邹某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中的大部分是用于家庭建房,故该债务应是陈某龙与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某龙已病故,其妻邹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某某要求邹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蔡某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群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刘春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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