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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康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信用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略)。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以下简称农联社)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康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联社于2010年11月15日撤回对被告康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甲向我社借款x元。2008年10月24日到期后,被告陈某甲及保证人被告陈某乙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借款及被告陈某乙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同日,被告陈某乙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该借款作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24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1.4‰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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