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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樊某某与原审被告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樊某某与原审被告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樊某某从2006年正月起进入被告单位一直从事剪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100元。2010年元月14日,原告樊某某在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卵巢囊肿,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二个月。当日,原告樊某某向公司带班组长王满英请假治病,但没有明确具体请假时间,后来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2月4日被告放年假,2月21日正式开工。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樊某某与带班组长王满英短信联系身体未完全好,要求过正月十五再去上班,王满英同意了,当原告正月十六日去上班时,却得知已被被告解雇。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定:(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0年元月14日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申请人樊某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即2个月×1,100元/月=2,200元)。原告樊某某不服此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方规定:“请假1天以内由组长审批,2天以上和长假由人事主管审批”。

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2月到2010年元月间,原、被告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亦未对原告作除名处分。(2)本案中原告虽在请假的程序上有些瑕疵,但有证据证实原告向带班组长口头请了病假,至于带班组长王满英是否有批长假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告请病假的事实成立。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起20余天未上班是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旷工。故被告辩称“原告是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解雇”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在患病期间被被告解雇,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本案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同时,依照相关规定,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还应按经济补偿金50%支付额外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2006年正月到2008年正月,两年期间应按每月1,100元工资标准支付2个月补偿金和按50%标准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计人民币3,300元;在2008年正月至2010年元月两年工作期间应按每月工资1,100元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应付金额的100%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加倍赔偿金2,200元,计人民币4,400元。原告诉请终止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7,7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0年元月14日终止。二、被告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7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樊某某是主动离职的,并非上诉人主动辞退,上诉人不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樊某某于2006年1月进厂上班不是事实,事实上2007年8月上诉人公司才进行开工等为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上诉人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07年8月,但该公司实际是2006年1月正式招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我是该公司招收的首批员工之一。原判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樊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患病的事实及病情;2、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黑白B超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患病的事实;3、原告与带班组长王满英的短信内容照片,拟证实原告向组长王满英请假而获批准的事实;4、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属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5、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樊某某患有卵巢囊肿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二个月的事实。

上诉人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工资卡一张,拟证实樊某某自2010年10月14日起未上班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樊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自2010年1月14日起有20余天没有上班是事实,但不上班的主要原因是患病,且事先向带班组长口头请了病假,虽在请假的程序上有瑕疵,但属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被上诉人樊某某因在患病期间被解雇,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上诉人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时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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