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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春林,湖南金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上诉人张某某办理了时风牌低速运输车,拖拉机驾驶证G照,2009年9月15日,张某某又购买了北京金刚牌农用四轮车,牌号为湘x,当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为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同年9月22日18时,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湘x号农用车在邵东县X镇X路李春生屋前倒车时,将宁建平的右手臂挤伤,经邵东县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为拾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邵东县交警部门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张某某准驾不符和倒车未注意安全而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邵东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共赔偿宁建平医疗、伤残等费用x.76元。保险赔偿限额为x.3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工资为29.13元×210天=6117.3元,护理费为29.13元×120天=3495.6元,伤残赔偿金为3904.2元×20年×10%=7808.4元,鉴定费为106元,营养费72元×10天=72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72天×12元=864元,后期医疗费为3600元,后期手术费为4000元。在张某某入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未严格审查张某某所购新车的驾驶证和告知办证义务。另查明,2010年5月1日,祁阳县交警大队通知换发相对应的驾照,2010年8月20日,张某某已办理了准驾车型C3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应当得到理赔。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被告是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准驾不符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保险赔偿的主要责任。虽然交强险条例中对无驾驶证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请求不享有抗辩权,而对致害人的请求享有抗辩权,但是,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答复的规定,准驾不符,应属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按照这一规定保险人也应适当理赔。同时,在保单格式条款中只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的义务,而未规定保险人的义务,明显不合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负有严格审查投保人的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的义务和告知其办理重要事项的义务。因为,在原告入保时被告未严格审查和告知其办理新车驾照重要事项,所以,在本案纠纷中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投保受益原则,被告应适当负责理赔原告30%的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保协(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答复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x.39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湘x货车在湖南省邵东县将宁建平手部压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赔偿宁建平6万余元后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张某某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货车,属无证驾驶的范畴,应该不予赔偿,原判我公司赔偿x.39元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我依照交强险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给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审法院只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这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相悖,损害了我应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倒车致宁建平受伤和驾方负全责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告已入了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告又入了商业险的事实。4、(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宁建平的伤势评定为拾级伤残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及赔偿受害人医疗、伤残等费用共计x.3元人民币的事实。6、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宁建平x.76元人民币的事实。7、祁阳县交警大队的通知,证实2010年5月1日,通知原农机驾驶员的儿驾照,到交警大队换发C3、C4驾驶证的事实。8、受害人的医疗、车费发票,证实宁建平的医疗费为x.46元人民币及车票打印费为106元人民币的事实。9、原告的新老驾驶证,证实原告的原车是G照,今年8月20日才换发新车型号的C3驾驶证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理赔。虽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准驾,但上诉人张某某在投保时根据保险人的保险条例提供被保险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保险人允许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辆。故保险人在理赔时以张某某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不予赔偿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故原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理赔30%(即x.39元)的保险赔偿金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付张某某保险赔偿金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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