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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国宇挂车车辆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国宇挂车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国宇挂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新、范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临时工作,工作中被告无视公司制度,经常无故旷工。2009年8月,被告因连续旷工多日,原告按公司规章制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履行了相关手续。至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称其受原告指派从事焊接工作时被砸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9月17日,被告的脚部损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曾指派被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称其在工作中被砸伤,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3、新凤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2009年9月17日损伤是受原告指派,因工作关系受到损害。裁决书在无任何证据支持下断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者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照片等均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所伤是受原告指派,在工作中受伤。综上,请求撤销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17日8时45分,被告在原告工厂内从事焊接工作时被正在焊接的汽车大梁砸伤,造成被告左脚第一、第二、第三趾截肢,第四趾丧失伸曲功能。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被告送往市二院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61元,其中部分医疗费是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式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就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在1800元—2000元之间,被告工作是计件性质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数次与原告协商处理工伤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异议,被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市国宇车辆》一份(3页),以证明员工守则中有关于旷工的规章制度;2、2009年8月18日请示报告一份,以证明对王某在告知其家人的情况下已按自动离职进行处理;3、国宇公司6、7、8、9月份工资表及7、8月份出勤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6、7月份的考勤工资情况及被告8、9月份无考勤,无工资,已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不知道员工守则的存在,也没有亲自参与及听说原告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订过员工守则;2、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事后制作,被告王某及其家人对此情况一无所知,这份报告是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有力证据,若原告已将被告除名,被告怎么可能在公司焊接时被砸伤。请示报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属企业内部文件,未向有关当事人送达并签收,此报告无劳动法的意义;3、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职工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6、7月份工资表与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同年同月工资表内容不同,王某的出勤天数一样但工资数额有明显区别,原告工资表有伪造之嫌。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09年9月24日付佳与李某某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其医疗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事实;2、2010年1月31日录音摘要一份,该录音是被告出院后到原告公司协商处理工商事宜的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对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表现给予充分认可,且对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的前因后果进行刨析,对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的时间予以认可。最后,原告相关人员对被告工资收入也给予确定。该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是在原告处受伤,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2010年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是在原告单位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证明时被告王某系原告的职工;4、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09年6、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第X组证据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有诱导、剪辑情况,不能证明是与李某某的谈话内容,当时医疗费用是借厂里的钱支付的;2、第X组证据很多是被告及家人诱导的内容,被告所说的工作表现、工伤认定、劳动关系均系被告及家人诱导或直接回答的。原告认为该录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为了安抚被告受伤后的情绪,和人道主义对被告的同情,以及看在同学、朋友的情面而迎合被告的一些谈话。其谈话内容不能真实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录音不能认定,以庭审查明为准;3、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无法清楚反映被告的证明内容,退一步讲,如果是真实的,应在财务科,不应在被告王某处。有可能在被告家属的胁迫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无奈出具的证明;4、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工资表考勤天数一致,数额有误,原告有权予以纠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认可原告的第X组证据在办公室张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对王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及决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事实依据应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的第X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矛盾,均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被告的第1、X组证据均系录音证据,第X组证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出具,均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于2008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砸伤。被告伤后被原告方人员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0年2月10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出具证明,内容是:“证明;王某在出院在家工伤休息3个月工资3×600,共壹仟捌佰元整。加全年终福利款”。

另查明,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新凤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于2008年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以被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该处理决定负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决定的事实依据及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决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撤销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国宇挂车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国宇挂车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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