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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郑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

负责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社副主任。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郭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19日郑某乙从该社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7.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郑某丙、郭某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至今,被告到现在仍未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9元(利息计至2009年3月19日),本息合计x.59元,以及还清为止的利息;2、郑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郑某丙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郭某丁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郭某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某乙从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7.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郑某丙、郭某丁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桂林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某丙、郭某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本金和利息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双方约定利率均不违背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强行性规定。被告郑某乙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郑某丙、郭某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的利率按月息7.14‰计算,2007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郑某丙、郭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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