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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韩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8日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由于包办婚姻,二人长期不和,在2004年孩子韩某悦出生后,王某某不辞而别,长达五年,至今未归。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孩子。

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韩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16日樊相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外出多年。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韩某悦。王某某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韩某悦现随韩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韩某某与王某某结婚以后,本应该和和睦睦,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但王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确实已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对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下落不明,婚生长子韩某悦年龄尚小,且一直随韩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原则,本院对韩某某抚养韩某悦、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韩某悦随韩某某生活,抚养费由韩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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