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11月4日,被告以业务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壹万元整(x元),称很短时间内还清,并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被告以业务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称其曾于2008年和2009年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但无果。被告称其哥哥刘某淼已于2004年3、4月份代被告偿还过2000元,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庭审调查,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曾于2008年和2009年向被告打电话主张过权利,但原告就此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哥哥刘某淼曾于2004年3、4月份代被告还过2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7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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