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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X路X号“南宁市小铜鼓艺术幼儿园”附近实施抢夺。二人将被害人陈×的红色小包抢走。包内有x型手机一部、现金190元人民币和钥匙一串。被抢的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9元。

(二)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附近实施抢夺。二人将被害人玉××的棕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波导牌SC14型手机一部、索爱牌x手机一部、现金28元人民币。被抢的两部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波导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元、索爱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5元。

另查明,上述被抢的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分别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玉××、陈×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玉洞派出所值班日志,证人周××、韦××的证言,辨认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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