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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张某发、张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乙,又名大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乔某乙、亓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乔某丙、姜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

2002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丰华(已判刑)、王某、“小东”(均另案处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环城社区X村X号,趁被害人徐x与李玲(另案处理)两人单独在李玲租住处时,闯入室内,殴打徐x并谎称李玲是王某妻子,以徐x与李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强迫其作出经济赔偿。徐x被迫答应给付人民币x元,并打电话给同事顾xx,让顾把钱带到外青松路青浦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后由王某和“小东”看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丰华骑一辆摩托车至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从顾xx处取走人民币x元交给王某,被害人徐x才得以离开。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二、盗窃

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沙河铺乡、柳树店乡、丰港乡、城郊乡、草庙集乡、往流镇、商城县X镇等地,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作案28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200元;被告人乔某乙作案12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丙作案7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某作案6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亓某某作案14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2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3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8908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

1、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明知4件金谷春酒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仍帮助其转移、代为销售。

2、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被告人王某甲交给其的4件茅台酒和大量米糠油是盗窃所得,仍帮助窝藏、转移。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亓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徐x、杨x、李xx、唐xx、王xx、刘xx、李xx、许x、张xx、黄xx、周xx、张x、陈x、张xx、马xx、刘xx、郑xx、郑xx、郑xx、沈xx、张xx、李xx、郜xx、蔡xx、付xx、宋xx、石xx、洪xx、徐xx、刘xx、宋xx、聂xx、陈xx、金xx、吴xx、黄xx、张xx、韩xx等人的陈述;证人顾xx、乔xx、孙xx、游xx、乔xx、高xx、高x、朱xx等人的证言;书证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辨认现场笔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原判认定王某甲抢劫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但未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丙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帮王某甲销赃的4件酒价值仅有720元,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罪标准,且系从犯。张某某上诉称:系从犯。此外,上诉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张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原判认定王某甲抢劫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但未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且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王某甲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抢劫的事实,原判依法已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王某甲实施抢劫后在逃多年,且在逃期间不思悔改,仍大肆盗窃作案,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乔某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虽然证人乔xx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上午,乔某丙在去固始县之前已向其声明准备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但二人乘车到达固始县城后,并未直接前往固始县公安局,而固始县公安局民警陈永超证实当天下午偶然发现乔某丙并上前抓捕时,乔某丙有逃跑行为,此外,在乔某丙被抓获后没有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民警加大审讯力度的情况下才如实交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乔某丙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其销赃数额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罪标准的理由,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出发点,犯罪数额仅是构成本罪的参考因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乔某丙、姜某某、张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乔某丙、姜某某在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过程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行为积极、主动,事后分赃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参与盗窃次数较少,未直接实施入室行为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张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除张某某外,原判根据其他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伙同他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姜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法定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姜某某、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四、六、七项判决,即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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