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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与张××、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住××。

委托代理人卢××,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住址××。

上诉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于2008年11月11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约1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又于2008年12月12日变更各项损失10万元为16万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公司,屈××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号车登记车主为××公司,李××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座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7日7点40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500M处,钱合亮驾驶鄂××号车因在大雾天未保持好安全行车间距撞上由张国克驾驶的豫××号车。李××驾驶的豫××号车在大雾天因未保持安全车间距又撞上由钱合亮驾驶的鄂××号车,造成三车损坏,鄂××号车驾驶员钱合亮和该车乘坐人段江涛受伤、豫××号车驾驶员李××和该车乘坐人刘军连死亡及该车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鄂××号车驾驶员钱合亮驾驶车辆在大雾天因未保持安全车间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克无责任。豫××号车驾驶员李××驾驶车辆在大雾天因未保持安全间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合亮无责任。豫××号车乘坐人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张××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07元。后张××又在中牟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336元。2008年10月16日,张××在漯河市仁康大药房买药花费50元。2009年1月12日,张××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0元。2008年10月17日,××运输公司与张××的受委托人任六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豫××号车主方(××公司)姚建喜。乙方:本次事故的货主张××方受委托人任六成。甲乙双方经协商如下协议:1、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解决。2、甲方暂付贰万元就医。收款人:任六成。”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和休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建议张××后期治疗费用为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建议张××休养时限为6个月。”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曲××与李××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李××驾驶豫××号重型货车在大雾天未保持好安全行车间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座人张××受伤,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公司,该公司在××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座险,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李××现已死亡,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曲××作为李××的继承人,应对x元保额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1、关于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张××的医疗费为x.07元(x.07+35+1336+120+50=

x.07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张××住院56天的护理费为2030元(x元/年÷365天×56天=203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张××的误工费为3516.18元(x元/年÷365天×97天=3516.18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60元(10元/天×56天=56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10元/天×56天=560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1000元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该赔偿金。据此,该项费用为x元(x元/年×20年×20%=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8、关于继续治疗费,应以鉴定5000元为准;9、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84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关于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母:2044元/年×17年×20%÷4=5631.4元(张××其父63岁,其母60岁,张××兄弟四人);孩子:3044元/年×19年×20%÷2=5783.6元(张××两个儿子,大儿子13岁,小儿子4岁);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5元。原告住院期间,××公司为其支付x元医疗费,下余x.25元,其××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座险x元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下余258.25元(x.25—x=258.25元),由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各项损失x元。二、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各项损失25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曲××承担2300元,原告张××承担1000元。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各项损失x元无依据。首先车号豫××登记车主为××公司大货车并未投保在上诉人处,该车以××公司的名义投保在××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是××公司与××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签订的,该营销部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保险经营资格的分支机构。(见证据营业执照,保险单,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该营销部完全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是××公司的保险人,张××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其次,一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适用本案。张××并不是本案的第三者,而是本车成员,一审判决适用的是车上人员险(每人限额10万元),该保险是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一审对保险险种认为是错误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第三,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肇事车辆豫××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而不是××公司。××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也就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就同时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公司对肇事车辆豫××号货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该公司与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公司在对该车向营销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说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未按照《保险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当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受伤的致害人或侵权行为人是驾驶员李××而不是三门峡公司。三门峡公司不是致害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起诉三门峡公司的理由是××公司与××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称营销部)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权利的请求权只有合同相对人才能提起(合同当事人),张××与三门峡公司并没有保险合同的关系,双方并不产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案由的规定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列为人格权纠纷,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列为债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事由。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以侵权诉讼将三门峡公司以共同被告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数额显然超过法律的规定。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是错误的。张××办理的郑州市居住证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距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足6个月,所以不应认为张××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按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连续一年以上。所以张××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况且,一审法院在确定张××的身份时也将其住址确定在河南省尉氏县X乡X村X组。张××的妻子陈××办理的郑州市居住证时间在2009年3月6日,距张××发生交通事故已过去将近半年,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更是没有道理。2、车上人员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公司并未办理精神抚慰金附加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辩称:××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有营销资格但无赔偿的资质和能力,上诉人是赔偿主体。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受害人,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关于是否按城镇赔偿的问题。张××自2003年起到郑经商居住,暂住证一年一办,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都在郑州,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屈××辩称:该车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投有交强险,乘坐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赔付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7日7时40分左右,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钱合亮驾驶鄂××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张国克驾驶的豫××车辆,因李××驾驶豫××的车辆也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鄂××的车辆,形成了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钱合亮应负豫××与鄂××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克无责任。李强烈应负豫××8与鄂××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合亮、张××无责任。豫××的车辆以××公司名义在××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座位险每座10万元。张××经伤残等级鉴定: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张××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或是按农村标准计赔中保三峡公司是否在座位险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张××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3年至2007年在郑州航海路X号经营,并提供其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2008年又由航海路X村西环旧货市场经营,并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郑州市居住证。根据(2005)民他字第X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界定方法,本案的赔付标准应当根据张××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赔付。(2)××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与××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保机动车豫××出现交通事故后,××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而该营销服务部在其经营范围仅收取保险费,投放保险单,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等业务,并未授权保险理赔业务的权利。××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据此××公司应承担豫××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计赔的医疗费x.07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3516.1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631.4元,子女5783.6元,总计x.25元并无不当,××公司应承担张××上述各项费用x元的赔偿责任。(3)关于××公司、屈××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公司为豫××的登记车主,李××为实际车主,屈××作为李××的合法继承人,应对张××的伤残承担赔付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张××不足额为9258.25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公司已支付x元,余额258.25元由屈××负担。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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