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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又名邹某女),女,生于1968年12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0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丙,男,生于1992年1月。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

法定代理人石某丁,男,成年,住(略),系石某丙父亲。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带儿子黄某驯回家,行至县X路X路口北地段,因小孩要大便,原告遂将自行车停在人行道边,带孩子到路沿石某解手。这时,被告骑摩托车自南向北驶来,将原告和自行车碰倒在地上,原告当即不省人事,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16元,并留下终生残疾,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石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后又增加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3元,全休五个月误工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34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6元,被告父母已支付1000元后为x.16元。

被告辩称,我骑摩托车的速度是10KM/h,邹某某走错道占在我的行车道,要不当时也不会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认定我无证驾驶未保安全属实,但不能因此让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也住院了。邹某某当时骑的不是自行车,天黑我看好像是电动车。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18时许,石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一高路X路段某与邹某某及停放在公路边的自行车相碰,致邹某某受伤。邹某某经送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6元,出院后于2009年3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邹某某因右下肢损伤致膝、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邹某某外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40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石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现场图、对双方的询问笔录,邹某某住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丙系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做出认定石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丙虽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属占道行驶,现场车辆非事故发生时邹某某所骑车辆,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借阅了事故卷宗,并将事故卷宗中的证据当庭出示,所证实内容均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一致,因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系石某丙单方过错引起,石某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属于未成年人,并且没有相应收入来源,其致害他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对原告所诉项目,医疗费x.16元属实际支出并有相应票据,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3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全休五个月误工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3月5日,即出院后57天,按原告每天要求的30元计算,应为1710元;二次手术费34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65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16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按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方的过错和承担能力,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6元。

二、被告石某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其法定监护人石某丁、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之责。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石某丙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平

审判员李克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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