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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么老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广西来宾市忻城县X乡X村X号,现住(略)。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x千克、实载x千克)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第四轴制动器制动毂与制动片工作接触面有油污,对整车制动性能有一定影响)搭载李凤弟由百色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时前方有卢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4995千克、实载x千克)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22时35分,当双方行至国道324线x+500M处时,遇施工路段,卢某某减速停车让对向的车辆先行,被告人梁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凤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超过核定载物质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告诉卢某某打电话报警,交通民警到场后,梁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主持调解,梁某某、卢某某及李凤弟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李凤弟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韦XX、农XX的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隆安县X路交通清障队电子过磅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凤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交待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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