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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杨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甲诉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6日,原告因患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入住被告处治疗。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最终发展为肾衰竭并进行了肾移植。原告于2006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三审现已终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4月30日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x.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急性肾炎综合症、肾功能不全,入住被告处治疗三天,怀疑原告患有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即对原告进行ANCA检测。由于该项检测需时较长,直到5月5日检测结果才出,5月6日结果送病房。被告针对原告的病情积极对症治疗,由于原告肾功能无明显改善,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和延误治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延津县X路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的月工资为1177元。3,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1450.40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1天,金额322.97元);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住院39天,金额x.21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59天,金额x元);处方计账单一张,金额221.79元。证明住院医疗费。5,交通费十二页(113张)金额4423.60元。6,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九页(88张)金额x.80元。7,门诊购药及其他等票据四十页(102张)其中: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三张,金额x元;长通运输公司及豫鑫物流配送药品单30张,运费金额464元;河南省康信医药公司、新乡康源医药总店及新乡市胖东来百货和生活广场公司药品发票32张,金额7624.60元;门诊挂号费32.50元;新乡市鑫源医药公司经营部发票(购腹膜透析液)x元;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二张(腹膜透析液)x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西药费x.80元;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8张,金额x.80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1453.20元;解放军305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60元;北京芳雪天通大药房发票一张,金额16.20元;北京竹润堂、双鹤、朝阳药房销货凭据三张,金额663元;四联出库单一张,金额864元(未有印章);腹膜透析液送货交款登记表三张,金额2416元(未有印章)。8,诊断证明书及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及肾移植术后。

被告提供证据有:门诊登记簿复印件12页。证明西南政法鉴定的检材上的结果与登记簿上的相关人员的结果是同期作出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所依据的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生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新乡胖东来药品发票及其他药店发票、销售凭据均不能证明系针对原告所购。出库单及海尔森药业公司销售单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应以根据实际就医次数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案件的事实的根据。原告患有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病症并进行肾移植手术,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明,形式合法,费用的支出合乎情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长通运输公司及豫鑫物流配送药品单;河南省康信医药公司、新乡康源医药总店及新乡市胖东来百货和生活广场公司药品发票,新乡市鑫源医药公司经营部发票;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二张;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北京芳雪天通大药房发票;北京竹润堂、双鹤、朝阳药房销货凭据,虽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且个别票据从证据形式上缺乏构成要件,但从票据上所显示的购买药品的种类与原告用于治疗本身病症所需药品相一致,原告为减轻昂贵医疗费支出带来的经济困难,采取自购药品方法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处方计帐单;四联出库单;腹膜透析液送货交款登记表,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任何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急性肾炎综合症并急性肾功能不全,入住被告处治疗。4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病情考虑到原告可能患有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即在4月29日下午6时对原告进行ANCA检测。就被告的检测条件完全可以在当日或次日报告检测结果,而未能报告。5月6日,原告亲属在原告病症迟迟得不到确诊情况下要求转院,并于当日转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终末期肾衰竭,经对症治疗原告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存在延误诊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了(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与原告病情加重有一定得因果关系,构成医疗过失,判决被告对原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29日为抢救或弥补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7)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

原告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322.97元;于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2月7日和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1日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1元;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8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期间,原告门诊治疗和以不同方式购买治疗必需的药品花费x.50元;就医交通费4423.6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450.4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177元。

本院认为,从医学理论上讲,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如果能够早诊断,早治疗,可以控制病情的发展,甚至可使病情发生逆转。及时诊断、治疗是改善患者预后的关键。原告病情加重发展为终末期肾衰竭最终导致进行肾移植,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延误诊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挽救生命或弥补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购药费、交通费按本院确定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收入确定。根据原告自2006年9月29日之后至今对症治疗处于持续状态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自2006年9月29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每日10元,主张赔偿六个月,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445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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