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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食品公司诉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食品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舞钢市食品公司诉被告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食品公司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杨庄乡X路西的原罐头厂厂院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欠缴部分日千分之四加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厂院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缴纳租金。2007年的租金应在7月1日缴纳,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08年2月2日和5月21日各给付x元,2008年7月1日到缴纳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2008年度租金及2007年度违约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要求判令解除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2007年违约金x元,支付2008年7月1日至腾出之日的租金(每月1708元)及违约金。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把租赁场地全部交付给被告,至今仍有南边小部分场地被他人占用,不能交付,其次被告缓缴租赁费是经过原告同意,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地点位于杨庄乡X路西侧,原食品公司罐头厂厂院,出租范围:原罐头厂厂房、水井、空地等整体交付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最低数为x元,各项税费由舞钢市食品公司负责缴纳,合同期内每两年上浮租金500元,付款方法:被告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被告如不按期缴纳租金,原告将加罚欠缴部分日4‰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2006年至2007年7月1日前租金双方无争议。2007年7月1日至下年度应缴纳的租赁费x元,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缓缴。2008年2月2日和2008年5月21日两次分别缴租金x元。后因2007年违约金问题发生争议,自2008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缴纳租金。

另查:原罐头厂南小部分场地因在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被他人租用,未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合同及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期限方面的约定(30年)超过法律规定(20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它部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对于合同有效部分,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2007年7月至下年度租金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缓缴,故被告苗某某虽未按原约定缴纳,但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缴纳租金,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足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被告应及时交纳。因存在的遗留问题未能解决,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所诉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食品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厂地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食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36元,原告舞钢市食品公司、被告苗某某各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张冬仙

陪审员王丹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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