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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人诉杨某乙返还责任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42岁。

原告杨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杨某甲,系原告杨x父亲。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x、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返还责任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的女儿杨某云结婚并生育原告杨x,且男到女家落户生活,二原告参与到被告的家庭户分得承包责任田2.67亩。1999年8月10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的女儿杨某云离婚。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权,但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土地。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土地2.67亩并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的女儿杨某云于1991年8月5日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杨x,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1999年8月10日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云离婚,经本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杨x归原告杨某甲抚养,后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杨x亦归杨某甲抚养。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以被告为户主分得家庭承包土地2.668亩,该土地位于(略)西头,四至清楚,被告耕种该2.668亩土地并拒不归还二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户主为被告)、本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略)村委会证明2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村分有2.668亩责任田,二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耕种争执土地且拒不返还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二原告位于本村西头的责任田2.668亩,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2.668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0.002亩责任田,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2011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杨x、杨某甲位于(略)西头的承包责任田2.668亩(执行时从地块南边丈量)。

二、驳回原告杨x、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赵琳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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