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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兑付国库券纠纷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9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陕西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中心职员。

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南证券)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下称河南省分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下称武证交)因兑付国库券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胜,武证交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汉证券中心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价证券交易场所,是会员制的企业法人。河南省分行下属的郑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与河南证券均是武证交的会员单位,为了杜绝国债交易中的卖空行为,方便实物券的买卖和清算交割,武证交于1994年8月成立武汉有价证券托管中心(简称托管中心),专司上市债券的托管工作。1994年8月托管中心制定了《证券出入库暂行规定》,托管中心在武汉设立总库,在全国设立30个分库,各会员单位可就近选择托管地点,每个会员单位应缴纳300万元的铺底券。分库应严格执行托管中心的出入库指令,具体办理实物券的出入库手续,河南证券被确定为托管中心设立在河南的分库。1995年3月1日中国银行郑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作为武证交的会员,按照《证券出入库管理规定》,持武汉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债券入库通知单(编号(略)),将92年(3)国库券200万元(面额100元),93年(5)国库券100万元(面额1000元)交给河南证券(后更换为95(3)国库券200万元),河南证券在分库承办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存款用途为“铺底券”,提券单位为“中行郑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国际信托咨询公司持债券入库通知单,武汉有价证券托管中心托管部于1995年6月6日给咨询公司出具二份国债券代保管凭证。1995年7月,托管中心又制定了《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分库在发放债券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总库指令,不得借故拒付、延付。

另查明,托管中心于1995年8月1日与河南证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河南证券为托管中心分库,负责武证交会员单位的铺底券、买卖券及其他证券的托管工作,其职责之一为严格执行总库出入库指令,具体办理实物券出入库手续。1996年12月咨询公司被撤销,人、财、物并入河南省分行。1998年5月5日托管中心向郑州分库(河南证券公司)开出编号为(略)的债券出库通知单,债券品种为93(五)券100万元,95(三)券200万元,出库总计为300万元。河南省分行持债券出库通知单到河南证券提券被拒付。93(五)国库券总付价为每100元券179.3元人民币(年利率15.86%)、95(三)国库券兑付价为每100元143.5元人民币(年利率14.5%),均为1998年3月1日到期兑付。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分行作为武证交的会员单位,进场交易时,其依据武证交托管的交易规则交纳的300万元铺底券,河南省证券已将该债券入库,河南省证券作为武证交托管中心在河南的分库,应严格执行总库的出入库指令,办理出入库手续。在接到托管中心给河南分行开出的债券出库通知单后,应依照《证券出入库的暂行规定》和1995年8月1日托管中心与河南证券签订的合同履行。河南证券违反此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拒不履行托管中心的指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向河南省分行兑付93(五)100万元和95(三)200万元国库券本息。河南省分行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汉证券中心已指令河南证券兑付债券,河南省分行已接受指令,武证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河南省分行要求武证交支付其债券兑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分行93(五)国库券、95(三)国库券本金300万元及到期利息166.3万元;从1998年3月2日起至466.3万元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工行流动资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赔偿河南省分行的经济损失。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省分行请求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河南证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分行向河南证券交付的300万元国库券,是以武证交分库收取的,武证交向河南省分行出具了两张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代保管单,河南省分行未向武证交主张权利,其次原审判决按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证交答辩称:该交易中心是监理机构、没有义务履行向河南省分行交付国库券的义务,该分行的国库券系会员单位的存券,故河南证券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分行是武证交中心的会员单位,在进场交易时按照该中心的交易规则交纳了300万元国库券为铺底券,河南证券作为武证交托管中心在河南设立的分库,已将该债券入库。河南证券应当依照《证券出入库的暂行规定》和1995年8月1日托管中心与河南证券签订的合同,在收到托管中心给河南省分行开出的债券出库通知单后,及时予以支付,但河南证券借故延付,使河南省分行300万元的国库券无法兑现,并给该分行造成一定的损失,河南证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河南证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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