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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0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08年11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驾驶豫LT-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238线361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和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已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刘XX、位XX、沈XX的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认尸启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暂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十万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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