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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伍某乙、赵某某房产登记(驻房权证字第086154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人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伍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系伍某乙、赵某某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伍某乙、赵某某房产登记(驻房权证字第x号)一案,2010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伍某乙、赵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赵某某以及伍某乙、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经过审理查明:伍某乙于2000年7月办理第x号房产证,后因该证遗失在驻马店日报声明后申请补发房产证。2008年7月,被告为其补发了第x号房产证。2009年原告就伍某乙第x号房产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经过本院审理,以(2009)驿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该判决结果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伍某乙第x号房产证,该证的发放是从伍某乙第x号房产证补发登记产生的行为,而不属于新的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为伍某乙发放第x号房产证属于补发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为伍某乙颁发第x号房产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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