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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诉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延召,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集团)诉被告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明集团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贾某某、被告佳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延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向被告供货,至2003年共计向被告发货2224.744吨,总货款为x.05元,被告分多次共汇给原告货款x.60元,下欠货款x.45元。后于2007年经协商,将下欠货款确定为x.05元,但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存在;二、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原告一直是与盘龙区印刷厂发生着业务往来,而被告是通过企业改制后重组的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改制前盘龙区印刷厂的债务;三、原告最后一次向盘龙区印刷厂供货是在2003年,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债权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来往。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显示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与被告不是一个公司;合同条款明确有吨数、总价款、付款日期,和原告所称不一致;且合同显示刘长青是原告方代理人;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履行情况。

2、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此件不是原件,无法证明为被告所发。

3、原、被告往来账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有选择性,且为复印件,只能视为原告的陈述,即使记载是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提货人刘长青把货物如数发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只是证明原告单方开据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发货的事实。

4、2000年10月26日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寄给原告的一封信,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并且信件上所述情况与传真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9月18日、9月20日所发的两笔货,但说明不了货款是多少,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传真为被告所发。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类型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为自然人出资,因此对以前的公司名称是否注销不能确定。

根据以上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关系。1999年2月1日原告与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售与被告50g书写纸46吨,单价3900元,合计总金额为x元,后又注明以提货时供方的发票实际额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汇票或电子汇兑,99年4月30日前付清原欠一个车皮货款,所欠另一车皮货款自99年5月份起每月付x元,截止2000年元月底前全部结清,以后要货以每月X号前发货,月底结清。供方由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签字并加“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需方加盖有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合同专用章。之后双方继续存在业务往来。2000年10月26日,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以书信形式对9月18日、9月20日所收到的两笔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要求供方尽快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对自己的每笔发货都有“产品出库单”、“提货欠款单”“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库单上除2002年8月21日一笔提货人栏签字为任胜利和未签字的情况外,其他出库单提货人栏签字均为刘长青。提货欠款单内容显示每笔业务的品种数量、欠款金额,注明提货单位为昆明市盘龙区兴隆印刷厂,欠款签字人为刘长青。该欠款单中明确:“本车货发出后,本人于(某)月(某)日将货款结清并交财务部,逾期或出现失误,由我承担(或作为担保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增值税发票显示购款单位为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销货单位为“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名称为《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帐款情况说明》的传真件一份,内容为“(一)1999年9月份因纸张质量问题(颜色太黑),同意每吨单价下调550元,计59.345吨×550=x.75元(二)1999年底:(1)因纸张质量问题,处理同意赔偿金额x元;(2)替孙某购飞机票1000元;(3)张建云拿去现金5000元.(三)2000年4月份:于2000年3月份纸款已汇,但未发货,张玉彬按3月份价格结算,48.728吨×100=4872.90元.(四)按合同条款:300吨以下,每吨返利60元;按500吨以上每吨返利80元.从1999年3月份-2000年2月分,总发货数量632.576吨,计632.576吨×80=x.08元,(五)2000年2月份-2001年3月份通过孙某处理x.50元.(六)总累计x.23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捌佰柒拾肆元贰角叁分).落款为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但印章不清淅。

2007年6月17日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名称变更为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其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更名为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所提供“产品出库单”中均为李长青签字,而1999年2月1日原告与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则显示李长青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传真件本身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具体交付货物的数量及尚欠货款的数额,针对其诉称下欠其货款x.05元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9元、诉讼保全费1132元,合计3978元由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人民陪审员任敬远

人民陪审员郭辉

二00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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