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9月11日中午,因家务琐事,引起原告与被告路某某及其子路某星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后被邻居孟祥德拉开。路某某、路某星将原告头部、面部、眼部多处打伤,原告视力显著下降,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诊断原告郭某某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矿长、高庄矿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某某未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矿区高庄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十六页,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石龙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属轻微伤。3、(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因打架一事,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诉调解。4、(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2005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编号为NO:x,金额为398元);2005年9月16日,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一张(编号为NO:x,金额为50元);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3月6日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的药费收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26.5元和17.6元;2006年3月20日,平煤(集团)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029元和70.30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
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以下事实:
2005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因小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后被邻居孟祥德拉开。原告郭某某于2005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在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448元(其中材料费50元);同时,因住院产生误工费216元(6天),护理费216元(6天),均按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郭某某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相互撕打。原告郭某某经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相互撕打时,原、被告本身都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按同等责任予以合理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48元,误工费216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060元的50%共计53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0元,被告路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米黄
人民陪审员齐若飞
人民陪审员王俊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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