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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丁颁发房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戊之女。

原告陈某乙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丁所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1日通知陈某戊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9月26日对第三人陈某丁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应诉后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档案资料(复印件22页)、相关政策文件等证据。

原告陈某乙诉称,2003年原告夫妇共同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粮食局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并一直居住于其内。2008年5月第三人陈某丁以照顾其父陈某戊(原告丈夫)为由,搬进原告夫妇的房子居住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而且赶原告离开生活多年的房子。这时原告才得知夫妇房产证上的名字已经变更成了陈某丁的名字。陈某丁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所有权证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正常程序,被告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对其申请的事项应当对外公开进行公告,然后审某共有人。但被告却违反常规,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就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过户。该争议房屋价值20万元,却被以2万元的超低价卖出,被告的颁证行为显失公平。要求依法判令撤销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

原告提供以下诉讼证据:1、2004年7月18日房产处理协议;2、接处警登记表两份;3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陈某戊将房屋出售符合规定。第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1、2、4款的规定,我局在给陈某丁办理过户手续时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某己、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程序,我局的发证程序符合规定。第三,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2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之规定,陈某戊与陈某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按照规定提交了符合登记条件的相关证件。综上所述,我局在为陈某丁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局给陈某丁核发的x号房产证。

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述称:原告称第三人陈某丁对原告非打即骂及其丈夫瘫痪多年,并赶原告离开居住多年的房子,均是不实之词。我父亲2008年6月出院回家,我为了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及继母日常生活才和丈夫入住此处,原告不顾其丈夫的身体及感受多次无端生事,多次报警。办理房产证我和父亲一起到房产局一楼大厅咨询过,我们签订的是一份买卖协议,既不是赠与也不是继承。我们交易的是父亲的房改房,纳税是按照评某部门的评某纳税。原告陈某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戊述称同上。

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提供以下诉讼证据:1、河南省安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费统一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3、2004年7月18日房产处理协议;4、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5照片复印件;6河南省安阳市工业发票

经庭审某证,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某查明,原告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戊于1993年8月2日再婚,2003年被告为陈某戊颁发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粮食局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证,编号为x。2006年9月22日陈某戊与陈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贰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陈某丁。第三人陈某丁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被告审某己、评某、审某庚等程序,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给陈某丁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第三人陈某戊、陈某丁居住于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上陈某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在庭审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第三人陈某丁庭审某陈某办房产证是依据买卖合同,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是依据房屋处理协议。

另查明,2004年7月18日,原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戊与子女陈某兰、陈某喜、陈某国、陈某丁、陈某春、陈某华对诉争房签订房产处理协议,同意诉争房折价六万元归陈某丁所有。并规定该房屋必须经原告、第三人陈某戊居住到老。原告与以上子女均为继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是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该局根据第三人陈某丁的申请,给其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明确表示对房屋买卖合同上陈某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其诉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付田林

审某员吴宏丽

审某员粱克庆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崔楠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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