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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某、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刘某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楼协议,该协议生效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将原告所有房屋进行了拆除。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新的建楼协议,新的协议约定,从拆房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建成交给原告,逾期每日按原告应得到的门面房及住宅楼价值总款的2%承担违约金,并口头约定二被告在建楼期间承担原告全家租房居住的房租。2007年10月16日的建楼协议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直到2009年5月21日仍未施工建楼,并且二被告自2009年5月2日停止了原告租房的租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楼协议,并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请求二被告将拆除原告刘某甲的房屋恢复原状(释明后,原告称如不能恢复原状,应折价赔偿);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违约金x元人民币;四、二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2009年5月2日后租房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楼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根本不能履行。2006年2月26日和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楼协议》约定刘某甲将自己现有的宅基地归被告建楼使用,但是刘某甲实际交付的宅基证的使用人名字为刘某莊,而不是刘某甲。其次,原告刘某甲交付被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第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是原告自己拆除的,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拆迁补偿费,因此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某甲返还其为办理建房手续所支付的x元费用和已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助费50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二被告为开发房产与铁山乡X村孟庆堂、李天付及本案原告等9户村民协商签订建楼协议。其中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达成第一份建楼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甲)将自有宅基地和宅基证归乙方(刘某乙、王某某)建楼使用,可获得建成后楼房三楼三室二厅住室一套(约13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30平方米,前后通间)和5000元补偿费。后原告将刘某莊的宅基使用证交给被告,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将原告所有房屋进行了拆除,为此支付给原告5000元拆迁费。2007年10月2日被告租赁苏东华房屋给原告家人居住,并一直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2日。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2006年2月26日签订建楼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新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甲)将自己现有的宅基地归乙方(刘某乙、王某某)建楼使用,并将宅基证交乙方使用。对建成楼房,原告可优先挑选130平方米住室一套,并可获得门面房一间(宽3.3米、通间)。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建楼标准、方式和对建成楼房的买卖不干涉。从拆房之日起,乙方必须在一年半内将房屋建成,将有关产权证明办理完毕交给甲方,否则按每日甲方应得房屋面积(门面房和住宅楼)总房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合同自行失效)。2007年6月18日,刘某甲等向舞钢市城建局写出建房申请,称住房老化、漏雨,无法居住,请求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该申请落款加盖有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07年10月8日,舞钢市城建局做出《关于冢李村旧房拆迁改造的意见》,内容为:冢李村李天富等群众以旧房漏雨不能居住为由多次到市政府和城建局上访,要求拆迁改造,经请示同意改造,但要采取土地出让形式。这样周期过长,群众情绪不稳定,有上访苗头。为大局稳定,做出如下答复,一是同意群众拆迁改造,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二是联合建房者,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开发商和施工队伍;三是土地出让手续办理之前暂按宅基证有关规定改建两层,待土地出让手续办妥后,再按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以合同所涉9户的原宅基使用人名义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各项费用。现9户村民中已有6户的合同得以履行,包括原告在内的3户合同未能履行。

另查明:刘某莊系刘某甲父亲,已死亡,其宅基地上房屋由刘某甲使用,该宅基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用来建房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只能在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但不得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主要目的是合作建房并分配产权,实际上涉及非法转让宅基地,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应将刘某莊宅基使用证返还原持有人刘某甲。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明知合同所涉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而仍协议进行合作建房,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且房屋被拆是基于合同而非基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原告的房屋状况及双方对无效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合同本身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为无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前期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所要求的1000元房租不应再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为了办理原告建房的各种手续支付的费用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拆迁补助费5000元,因房屋已拆除,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宅基使用证返还给原持有人刘某甲。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元,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347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376元,被告王某某、刘某乙负担1094元、反诉费588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某

陪审员王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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